【案件回放】
2018年至2020年期间,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5份《劳务分包条约》,约定由A建筑公司对B公司承建的某段工程的多项劳务。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用度结算并解除了条约。经对账,B公司扣留的工程质量担保金为543492.37元。截止2023年12月25日,前述工程的二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B公司应向A建筑公司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担保金,并应自2023年12月25日起向A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A建筑公司为掩护权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B公司辩称,欠付的质保金543492.37元无异议赞许退还,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

【瀛台状师论法】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条约,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约应该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条约生效的,不影响条约中履行报批等责任条款以及干系条款的效力。应该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确当事人未履行责任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反该责任的任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约的变更、转让、解除等环境应该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责任。当事人应该遵照诚信原则,根据条约的性子、目的和交易习气履行关照、帮忙、保密等责任。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二)》第八条:有下列环境之一,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担保金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培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缘故原由培植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旬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旬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担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条约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责任。
本案中,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务分包条约及末次结算及分包条约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条约合法有效。庭审中,B公司赞许退还质保金,但谢绝支付利息。法院支持A建筑公司哀求返还543492.37元质保金的主见。关于利息,B公司自述与业主约定终生质保,但未提交干系证据,且条约未明确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时,自竣工验收满二年应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利用,故B公司应于2023年12月25日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故法院支持A建筑公司哀求自该日起打算利息的主见。
【瀛台状师提醒】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条约合法有效时,且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则发包人应在自培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自动返还质量担保金,如果未及时返还将会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