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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培:收集暴力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供给与风险预防,网络问诊妇科。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通讯 2024-10-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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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元培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学院副教授

蔡元培:收集暴力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供给与风险预防 蔡元培:收集暴力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供给与风险预防 互联通信

【编者按】近年来,恶性网络暴力事宜频发,其规模与侵害不断加剧,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生命康健权等合法权柄,还给社会秩序带来极大混乱与不安。
网络暴力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管理问题。
净化网络空间,提高网络空间管理能力须要多方协力,既须要网络平台的日常管理、网信部门的严格监管,也须要刑事法律作为末了的防线。
2023年9月25日,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辅导见地》 ,第8条明确规定:“坚持严格司法法律,对付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明深究,切实纠正‘法不责众’的缺点方向。
”鉴于此,《中国运用法学》2023年第5期专门开设“网络暴力的司法规制研究”专题,并同步刊发《<关于依法惩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辅导见地>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对该问题的办理提出新的思路与方案。
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学院蔡元培副教授撰写的《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供给与风险预防》,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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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因篇幅限定,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拜会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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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供给与风险预防

文|蔡元培

(本文刊载于《中国运用法学》2023年第5期)

内容提要:惩处网络暴力、净化网络空间须要多方协力,更须要刑事法律作为其末了的防线。
网络暴力犯罪紧张涉及侮辱、诋毁,两个罪名均属于见告才处理的犯罪。
网络暴力自诉案件存在三重悖论:犯罪主体的不愿定性与起诉的确定性之间的悖论,国家主动追诉与尊重被害人选择之间的悖论,自诉人取证能力的有限性与证明的严格性之间的悖论。
增强对网络暴力被害人的证据供给,有利于在惩处网络暴力和尊重被害人主体地位之间寻求平衡,且符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立法定位,并不至于过度陵犯公民的辞吐表达空间。
应该增强内部供给,准确适用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制度;拓宽外部供给,强化网络信息做事者的帮忙责任;完善行刑衔接,畅通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自诉的路子。
同时,还应该把稳预防证据供给中可能存在的多少风险。
在公民权利和公民自治高速发展的年代,刑事诉讼应该改变“以公诉为中央”的立法理念,加强对刑事自诉的制度构建,更好地发挥刑事法律的社会管理浸染。

关键词:网络暴力 刑事自诉 证据供给 帮忙取证 行刑衔接

文 章 目 录

弁言

一、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三重悖论

(一)主体层面:犯罪主体的不愿定性与起诉的确定性

(二)代价层面:国家主动追诉与尊重被害人选择

(三)证据层面:自诉人取证能力的有限性与证明的严格性

二、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

(一)增强内部供给: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

(二)拓宽外部供给: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的帮忙责任

(三)完善程序衔接:行刑衔接的证据面向

三、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风险及预防

(一)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风险及预防

(二)网络平台拒不合营的风险及预防

(三)自诉人假造证据的风险及预防

结语

▐ 引 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日常生活中的不断遍及,民众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智好手机、电脑、平板等电子设备访问互联网。
然而,互联网在给人们事情、生活、学习、社交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侮辱、诋毁、人身攻击等网络暴力征象。
我国拥有天下上最多的网民,有统计指出,截至2022年底,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遍及率达75.6%。
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和高度便捷性,如果不对网络暴力征象进行系统管理,网络暴力会加倍滋扰民众的日常生活,乃至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
中国青年报和法治日报曾对1000名年轻网民进行问卷调查,个中65.3%的人表示自己或周围人遭遇过网络暴力,71.9%的人认为网络暴力越来越频繁。
不仅如此,一些网络暴力造成的后果有时并不亚于暴力犯罪。
2023年5月,武汉小学生被车辆碾压,其母亲接管采访的视频曝光后受到网暴,不久后跳楼自尽;2023年2月,山东临沂短视频博主“管管”与粉丝发生抵牾后遭遇“黑粉”造谣,后喝农药身亡;2022年1月,河北学生刘某州通过网络寻亲找到亲生父母,因不堪亲生父母辞吐和网络暴力而服药自尽。
此外,娱乐圈、网红及其他"大众年夜世人物被网暴的环境更是数不胜数。

近期,有关部门推出最新方法,强化对网络暴力的管理力度。
2023年9月,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辅导见地》(以下简称《网暴见地》);2023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网络暴力信息管理规定(搜聚见地稿)》(以下简称《网暴规定》)并公开搜聚见地。
不丢脸出,国家坚持从重办办网络暴力的态度,依法能动履职,从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渠道武断掩护正常的网络秩序。
尤其是《网暴见地》第8条规定:“坚持严格司法法律,对付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明深究,切实纠正‘法不责众’的缺点方向。

遗憾的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只有极少数网络暴力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
迫于案件性子、证据情形、维权难度、生理状态等缘故原由,不少被害人放弃了起诉。
网络暴力紧张涉及刑法中的侮辱罪和诋毁罪,两个罪均为见告才处理的犯罪。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才可以适用公诉程序。
换言之,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诉,绝大多数施暴者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净化网络空间,提高网络空间管理能力须要多方协力,既须要网络平台的日常管理、网信部门的严格监管,也须要刑事法律作为末了的防线,不能由于属于自诉案件或者定案难度大而忽略对网暴者刑事任务的深究。
基于此,笔者拟对网暴暴力自诉案件的干系问题展开研究。
本文认为,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核心和难点在于证据供给,只有有效拓宽证据供给渠道,同时降落证据风险,才能最大程度实现网络暴力刑事管理的目标。

▐ 一、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三重悖论

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之以是起诉难、定案难,其根源在于网络暴力自诉案件本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与当代刑事法律的代价追求之间形成了三重悖论。
只有有效平衡办案须要和公道法律之间的张力,才能在不伤及公民表达自由的同时有效掩护网络空间秩序。

(一)主体层面:犯罪主体的不愿定性与起诉的确定性

第一重悖论紧张表示在诉讼主体层面。
在网络暴力中,犯罪主体呈现不愿定性的特点,其与传统暴力犯罪的确定性不同。
传统暴力犯罪具有确定的行为人,确定的韶光、地点、场所、手段,危害后果也可以准确的评估。
而网络暴力犯罪的行为人每每是多人,包括发起者、组织者、相应者、围不雅观者、推波助澜者等。
这些行为主体通过网络的办法不断扩大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和升级,造成不可控的社会影响,传播速率快、范围广、危害严重、后果不可控。
在传统自诉案件中,犯罪行为常日是“一对一”的局势,而在网络侮辱、诋毁案件中,行为模式则转为“多对一”。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匿名性,人们不用担心会产生面对面互换发生冲突时的不利后果,这会降落行为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自律,导致随意揭橥侮辱性、诋毁性的辞吐。

然而,对付一场诉讼而言,起诉的工具和详细的诉讼要求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概括的。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阐明》(以下简称《刑诉法阐明》)第316条规定:“公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阐明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统领;(三)被害人见告;(四)有明确的被告人、详细的诉讼要乞降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个中第四项条件是实践中网络暴力案件最难知足的条件,也是网络暴力自诉案件起诉难、定罪难最主要的缘故原由之一。

常日来讲,可能构成网络侮辱诋毁案件被告人的群体包括以下三类:其一,网络侮辱、诋毁的发起者、组织者。
这类群体常日是极少数的个人或者团伙,其基于某些特定的目的或利益关系在网络上主动鞭策是非、造谣生事、发泄感情、吸引关注,是网络暴力的始作俑者。
从法律上讲,此类人可以当然成为起诉的工具,而且还应对此类人进行重办。
其二,被受雇参与的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在明知他人故意履行网络暴力犯罪的情形下,帮助店主传播干系信息,勾引社会大众对公民个人进行铺天盖地的人身攻击,以知足店主和自身的特定需求。
这类群体是网络暴力的推波助澜者,同样可以成为起诉的工具。
其三,主动或被动参加的广大普通网民。
网络暴力之以是差异于线下暴力,在于网络暴力会经由互联网技能被不特定群体放大,从而放大暴力侵害的次数和程度,未经不特定网络群体接管和传播的,不属于网络暴力的范畴。
“网络暴力行为不是某一个人、某几个特定的人,行为人事先是无法确定的,即网络暴力的参与者,事先每每无法确定,详细参与者是哪些人、人数多少,事前均无法掌握。
如通过算法加密技能限定有害信息只能在特定群体内部传播,传播超出该特定例模时有害信息就变成乱码,则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网络暴力。

对付上述的前两种人群,《网暴见地》第8条明文规定,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
具有五种环境的,依法从重惩罚。
可见,只要属于上述范围,被害人选择起诉的,就可以当然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但是,不具有上述环境,只是主动或者被动参与网络传播的普通网民,是否可以对其提起诉讼呢?换言之,如何精准识别网络暴力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对付广大普通网民,应该分情形对待。
如果行为人只是被组织者、发起者鞭策,不明事实原形,并受铺天盖地的一边倒的舆论所影响,从而履行了转发、点赞或随波逐流式的揭橥评论,不应一律纳入起诉工具的范畴。
只管普通网民是网络暴力最紧张的履行主体,也是导致网络暴力的影响范围、职员数量、持续韶光不可控的根源,但是将所有参与的网民都诉到法院,既不现实也不可取。
只有那些起较大浸染的发起者、组织者、勾引者才应该被重点惩处,并结合被害人的意愿、本案的证据情形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和适当调度。

(二)代价层面:国家主动追诉与尊重被害人选择

侮辱、诋毁犯罪之以是实施见告才处理,是由于这一类案件紧张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柄,只要不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该充分尊重被害人选择。
网络侮辱、诋毁也不例外。
网络侮辱、诋毁是侮辱、诋毁等人身攻击辞吐在网络空间的表现形态,其所构成的犯罪仍旧是《刑法》246条第1款所规定的侮辱罪、诋毁罪,而非构成全新的罪名,因此也应该坚持以被害人见告为一样平常原则,否则不仅违反《刑法》对见告才处理的基本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柄。

见告才处理可以存在例外,但这些例外须通过法律的办法来严格限定。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例外,即“前款罪,见告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020年,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一案,审查机关主动适用该条款,推动案件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办理,有效打击了网络侮辱、诋毁犯罪,净化了网络空间,得到了社会公众年夜众的同等好评。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只假如有重大影响力的网络暴力犯罪,均应该实施“自诉转公诉”乃至国家直接追诉犯罪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侮辱、诋毁案件涉及对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柄的侵害,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可能会为了避免因追诉犯罪分子所引发的“二次侵害”而选择哑忍承受、放弃追诉,而被害人放弃维权就意味网络暴力行为人无须承担当何法律任务,这实际上是对网络暴力的变相勉励,由此可能会引发网络空间社会秩序失落范,因此应该改变以私人追诉为主导的网络暴力管理模式。
还有学者提出:“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理顺自诉转公诉程序,尽可能扩充网络侮辱、诋毁案件的公诉范围。
”笔者认为,公诉范围的扩展应该保持必要限度。
对付《网暴见地》明文列举出来的几种危害较大的环境,应该以公诉为主。
但是就网络空间中的所有网络侮辱、诋毁而言,总体上仍旧属于见告才处理的犯罪,应该坚持“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基本原则。
缘故原由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随意扩大公诉范围违背了《刑法》设置见告才处理犯罪的制度初衷。
根据《刑法》规定,侮辱、诋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略五类犯罪属于“见告才处理”的犯罪,也即亲告罪。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讲,“法律之以是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见告才处理的犯罪,紧张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掩护其合法权柄”。
在四百余个刑法罪名里,立法者只精选了五类犯罪,这一范围已经十分狭窄,被害人可选择的余地已经十分狭小,国家追诉权不应过度挤占被害人的意愿空间,否则会导致见告才处理制度有名无实。
实践中,被害人有时不选择起诉,并非仅仅是基于胜诉困难程度的考虑,也有对网络环境、精神痛楚等方面的考虑。
有的被害人认为,起诉对自己没有任何好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被害人认为,尽快降落热度是当务之急,起诉随意马虎使自己的曝光度再次提升,随意马虎被“二次网暴”。
对此,应该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防止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侵害被害人的环境发生。

其次,随意扩大公诉范围会陵犯公民辞吐自由空间。
“网络暴力的刑法适用规则构建,以不捐躯辞吐自由为条件。
”当代社会,辞吐自由是公民作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表现和基本哀求,而且是国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办法。
《中华公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等规定都与公民的辞吐自由密切干系。
不能由于惩处网络暴力犯罪,掩护网络空间秩序而变相限定公民的网络辞吐自由。
况且,网络暴力辞吐和鞭策分裂国家、鞭策颠覆国家政权等辞吐不同,紧张是针对公民个人的不良辞吐,常日未触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不区分情形地予以主动追诉,公民网络表达的需求和希望就会受到侵害,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也会逐渐加剧。

末了,即便自诉不成,也存在其他法律手段对网络暴力行为人进行惩戒。
网络暴力犯罪中存在民事任务、行政任务和刑事任务的法律竞合,法律授予被害人多元化的救援程序。
即便自诉不成,也不虞味着行为人可以逍遥法外。
被害人可以连续选摘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治安惩罚,或者向公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网络平台投诉。
被害人对这些权利享有处罚权和选择权,可以选择上述权利中的一种或多种,也可以选择放弃。
在所有法律制裁制度中,刑事制裁应该是末了性的、补充性的,诸如赔罪道歉、赔偿丢失、肃清影响、得到包涵等具有法益规复效果的方法,应该优先适用。
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私下能够达成和解、调度协议的,不宜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三)证据层面:自诉人取证能力的有限性与证明的严格性

网络暴力自诉案件除了要提出明确的被告人以外,还要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此外,要想成功定罪,还须要达成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自诉案件另行设置证明标准,因此应该符合刑事案件定案的一样平常哀求,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这一证明标准是所有类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在公诉案件中,由于公安、审查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和逼迫方法权,又配有弘大的政法干警军队和充足的设备,实现这一标准不算困难。
但是对付自诉人而言,要想通过自己的举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相称困难的。

被害人取证能力的有限性,紧张表示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电子数据的取证哀求较高。
在网络犯罪中,大多数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作为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确当事人,被害人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这种调查取证仅限任意性调查取证,例如网络自己手机、电脑中的干系数据,或者网络网络上已公开的电子数据,而不包括逼迫性调查取证。
《中华公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5条将电子数据调取权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而没有授予公民个人,被害人个人无权直接向网络平台等第三方网络证据。
电子数据的取证除了须要相应的权限,还须要取证主体具有一定的信息网络专业技能、知识和设备。
然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导致没有干系知识背景的被害人很难通过专业手段网络证据,乃至节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都难以实现。
除了专业技能,被害人还须要节制一定的法律知识,否则网络到的证据会由于缺少真实性、完全性、干系性或合法性而不被法院采纳。

其次,网络暴力的“多对一”模式导致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加大。
网络暴力是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被害人的措辞暴力,如果是“一对一”的环境,例如私聊时进行侮辱、诋毁,则远远达不到网络暴力的程度。
如果被害人选择对部分网暴行为人起诉,须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丢失,如自尽、精神失落常、社会性去世亡等,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当群体任务须要由个人承担时,一定须要举证方在因果关系上加大论证力度,否则难以使人信服。

末了,网络暴力“黑产化”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增加了案件事实的繁芜程度和认定难度,而且会引发控辩双方力量比拟的失落衡。
随着网络技能的发展亲睦处的驱动,类黑社会型暴力渗透到网络空间中。
在一些商业领域中,时常涌现一些个人或者单位有组织、有策划、有家当链条的网络黑灰产行为,如雇佣“水军”“打手”恶意炒作等,以达到不正当获利的目的。
这些团体内部之间形成了高度的职业化、有组织化,分工明确。
作为被害人,在没有任何外部力量可以依赖的情形下,险些很难对抗这些网络黑灰家当。

▐ 二、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

从上述剖析中不丢脸出,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三重悖论,最核心的要点均在于证据。
证据是有效打击网络暴力犯罪,掩护被害人合法权柄的最主要手段。
有了足够的证据,就能够准确识别和锁定网络暴力行为人,顺利完成网络暴力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难题,增加被害人的胜诉可能性。

和“公诉转自诉”比较,增强对网络暴力被害人的证据供给具有以下浸染:首先,有利于及时有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柄,更好地知足被害人的胜诉希望。
通过公权力机关增强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并非否定自诉人的主体地位,只是填补自诉人取证能力的不敷,自诉人仍旧是诉讼程序最紧张的决策者和推进者。
比较公诉而言,自诉人在有关机关的帮忙下,通过自己的力量完成追诉活动,报应情绪更随意马虎得到实现,裁判的可接管性就会增强。
其次,有利于惩处网络暴力犯罪。
自纠问式诉讼产生以来,国家追诉主义就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私人追诉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柄,也不利于社会法律秩序的掩护。
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为自诉案件增强证据供给,不仅可以充分尊重自诉人的选择权,还可以兼顾惩处网络犯罪、掩护网络空间秩序的目的。
末了,有利于实现法律公道和提高诉讼效率。
当代刑事法律遵照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案件只能进行一次起诉,不能同时进行自诉和公诉,或者进行两次自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明确否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是《刑诉法阐明》第321条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公民法院应该受理。
”笔者认为应该慎重利用该条文,重复提起自诉不仅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一样平常原则,让被告人反复陷入无止境的刑事追诉活动中,易导致自诉权的滥用,而且还严重危害法律公道,摧残浪费蹂躏诉讼资源。
增强证据供给,一次性办理自诉案件的证据不敷问题,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如何增强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供给?笔者认为,既要充分发挥公权力机关的力量,也要大力提倡网络平台供应帮忙,在对现有制度规定进行教义学研判的根本上,明确二者的详细责任和程序操作。

(一)增强内部供给: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

所谓内部供给,是指公安法律机关基于客不雅观责任和诉讼关照的责任,在证据方面对自诉人供应支持。
《刑法》第246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通过信息网络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公民法院见告,但供应证据确有困难的,公民法院可以哀求公安机关供应帮忙。
”帮忙取证制度的适用,对付网络暴力案件自诉人具有主要意义。
但是法律规定得较为大略,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须要加以明确:

首先,帮忙取证的适用阶段,即帮忙取证仅适用于备案审查阶段,还是仅适用于备案后的审理阶段,还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阶段?对此,有“备案审查说”“庭审说”和“全流程说”三种不雅观点。
“备案审查说”认为,公安机关帮忙取证的紧张目的是帮助自诉人实现备案。
《网暴见地》第11条即采纳了这一不雅观点。
笔者认为,“备案审查说”有助于办理刑事自诉中的备案难问题,值得肯定。
但是,《刑法》第246条第3款所规定的帮忙取证的韶光出发点是“被害人向公民法院见告”往后,庭审阶段同样属于“被害人向公民法院见告”往后。
况且,刑事自诉案件的备案、开庭和定案证据标准呈现递进关系:备案哀求“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刑诉法阐明》第316条),开庭哀求“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刑诉法阐明》第326条),定案则哀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完备可能涌现经由帮忙取证后,达到了备案的证据标准,但是未达到开庭和定案的证据标准。
因此,仅仅在备案审查阶段予以帮忙取证,而对后续阶段不闻不问,对被害人的帮忙是不完全的,而且还会摧残浪费蹂躏法律资源。
“庭审说”认为,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仅适用于庭审阶段。
这一不雅观点同样经不起考虑。
备案是自诉案件的关键阶段,法院在备案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是一种本色审查,若证据不敷,会导致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因此仅在庭审阶段予以帮忙取证没有任何意义,会导致“无证据不备案”“不备案无帮忙”“不帮忙无证据”的循环困境。
“全流程说”认为,应该对《刑法》第246条第3款作扩大阐明,即只要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往后,都可以适用帮忙取证的规定。
笔者认同第三种不雅观点。
《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是法院备案前,还是备案后,不应人为地对被害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缩。
根据目的阐明,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对付备案审查阶段、庭审阶段、延期审理阶段,乃至二审阶段,都有着不可替代的浸染。
网络信息的被遗忘速率非常快,层出不穷的海量网络信息极易粉饰原来的信息,从而使得对网络暴力干系信息的取证陷入困境。
这就哀求公安机关强化履职力度,在收到公民法院的关照后迅速启动帮忙取证程序。

其次,帮忙取证的工具,即公安机关是在帮忙法院调查还是帮忙自诉人调查?从法条表述上看,取证是基于被害人的诉讼须要而展开的,但是这并不能认为公安机关是在帮忙被害人。
公安机关的帮忙取证不是为了实现备案或者胜诉的目的,而是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
公安机关的任何取证行为都应该坚守客不雅观中立的态度,无论是有罪、罪重证据,还是无罪、罪轻证据,都应该全面查实,不得带有方向性。
因此,公安机关帮忙取证的工具只能是公民法院,是对公民法院依权益调取证据这一职能的延伸和补充,可以有效填补法院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取证手段的不敷。
对付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要求,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但是不是必须知足,尤其是对付被害人不合理的诉求,公安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网络证据,不受被害人意志的旁边。

末了,帮忙取证的条件,即如何对“供应证据确有困难”进行详细化。
基于有效平衡法律资源的考虑,对帮忙取证的适用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定是必要的。
但是为了防止法院在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一律适用帮忙取证或者彻底弃之不用,应该对“供应证据确有困难”进行一定的限定。
供应证据确有困难,应该采普通人标准,而非个别标准,即在社会普通大众看来,自诉人缺少相应的取证能力和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状师或专业人士供应帮助。
对付明星等"大众人物,即便其流传宣传没有取证能力,但鉴于其经济状况、社会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一样平常也不宜认为属于“供应证据确有困难”。

(二)拓宽外部供给: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的帮忙责任

所谓外部供给,是指负有监管责任的网络平台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对网络暴力被害人供应各方面的帮忙与保护,以最大限度地降落网络暴力造成的社会危害,掩护被害人的合法权柄。
由于互联网技能的匿名性、群体性、即时性等特点,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害人很难查到犯罪嫌疑人和干系数据。
网络暴力背后的实质是“网络暴利”。
一些网络平台为了吸引流量,对网络暴力信息放任不管,乃至进一步加大其热度,这变相导致了网暴事宜的冲突升级。
仅靠法律和行政的力量惩处网暴犯罪是远远不足的,还须要引入社会的力量,尤其是负有监督任务的互联网做事供应者。
此外,网络暴力的管理作为一项有着一定难度的技能问题,无论是事前预防、事中掌握还是事后管理,都须要各大网络平台的积极参与。
在“大家都有麦克风”的互联网空间,网络平台对戒备和遏制网络暴力责无旁贷。

从法律管理的角度,应该从法律层面明确,网络平台对被害人寻求法律救援负有帮忙责任。
遗憾的是,《中华公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28条仅规定:“网络运营者应该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掩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供应技能支持和帮忙。
”被害人能否哀求网络运营者供应技能支持和帮忙,不得而知。
《网暴规定》第12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概括如下:首先,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在创造网暴信息时,负有采纳方法限定传播的责任,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
其次,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负有防护责任,即对网暴被害人供应一键防护等功能。
遇有特定的环境,例如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负有主动帮忙当事人启动防护的责任。
末了,当网暴被害人选择维权时,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负有供应一键取证的功能,以提高证据网络的便捷性。
《网暴规定》对以上四个层面的规定值得肯定,是对《网络安全法》《中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主要补充,是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证据帮忙责任的详细表现,对网络暴力的管理具有主要意义。

然而,在对刑事自诉人的帮忙程度上,还有一些详细问题须要明确。
首先,如何界定“一键取证”功能?在特定情形下,网络做事供应者是否有责任供应差异化的帮忙?《网暴规定》第22条规定:“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应该向用户供应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一键取证等功能,提高证据网络便捷性。
依法依规为用户维权,法律机关、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事情等供应及时必要的技能支持和帮忙。
”可以看出,这种功能更多的是一种统一化、格式化、算法化的技能支持,而非人工化的私人订制。
暂且不论其算法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涵盖绝大多数的网络暴力案件,仅在是否能否知足被害人差异化需求这一方面,就值得反思。
不同被害人的诉求不同,有的被害人主见大范围起诉,有的被害人只希望起诉组织者、发起者;有的被害人看重物质赔偿,有的被害人寻求精神抚慰。
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诉求,对应着不同的证据体系。
如果网络信息做事供应者没有知足这一差异化需求,被害人能否哀求其进一步履行帮忙责任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例外,暂且不论自诉案件存在转为公诉案件的可能性,仅仅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选择权,也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帮忙。
刑事法律的制度设计并非因此公诉案件为根本而设计的,而是做事于全体刑事诉讼的构造平衡,包括目的、代价、手段等各方面的平衡。
因此,应该对《网络安全法》第28条进行目的性扩展:网络运营者做事帮忙的是全体刑事法律活动,既包括刑事公诉,也包括刑事自诉,只要被害人所提出的证据帮忙要求属于合理范围,网络运营者就应该供应技能支持,不得随意谢绝。

(三)完善程序衔接:行刑衔接的证据面向

网络暴力是一种繁芜的社会征象,仅靠法律的办法进行管理是远远不足的,还须要行政的办法。
《网络安全法》第69条和《网暴规定》第26条、28条对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的行政惩罚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然而,当网络暴力被害人选择提起刑事自诉,行政惩罚如何和刑事法律衔接呢?目前,很少有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在公诉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法律机关可以基于统领规定进行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公民审查院或者公民法院对付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管。
对付不属于自己统领的,应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关照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简言之,案件移送制度是行刑衔接的根本。
然而,移送是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移送,行政证据可以基于移送而直接转移至法律机关。
但对付公权力机关和自然人而言,不存在移送的可能。
那么,应该如何将行政证据转为可供自诉人利用的刑事诉讼证据呢?

对付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司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网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利用。
”遗憾的是,本条并未言明这里的刑事诉讼是刑事公诉还是刑事自诉。
笔者认为,既然没有言明是公诉还是自诉,显然应该都席卷在内。
但是对付自诉案件,如何从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予以转化呢?对此,存在“投递说”“移交说”和“移送说”三种不雅观点。
“投递说”认为,行政机关在对网络平台或网络用户作出行政惩罚后,应该将有关文书投递给行政相对人,此时可以将有关材料一并投递给网络暴力被害人。
但是,投递一样平常仅包括法律文书,而不包括证据,将证据材料直接投递给被害人不仅超出“投递”一词的本义,而且存在“通过行政程序干预刑事法律”的嫌疑。
“移交说”认为,当刑事被害人提出要求时,行政机关可以应自诉人的要求直接将证据移交给自诉人,从而实现自诉案件的行刑衔接。
但是,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理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不能由于行政机关曾作出过行政惩罚决定就左袒被害人。
如果许可行政机关直接移交证据给被害人,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也应该移交给被告人呢?“移送说”认为,当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行政机关可以应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要求,将有关证据移送公民法院,由公民法院组织证据开示,并让控辩双方环绕干系证据展开质证、辩论。
笔者认同第三种做法。
移送应该符合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特色,公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具有客不雅观性和威信性,行政机关将证据移送给公民法院,既坚持了控辩平衡的诉讼构造,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

▐ 三、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证据风险及预防

有证据供给一定存在证据风险,任何提高证据供给的方法都意味着证据风险的提高。
但也不应因噎废食,证据风险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掌握,不能由于存在证据风险就否定强化证据供给的正当性。
正如当一个证人不可信时,立法者可以通过提高证人作证的门槛、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强化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办法降落证据风险。
在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类证据风险。

(一)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风险及预防

第一类风险是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风险。
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由于节制逼迫方法和逼迫性侦查的权力,有时会产生权力滥用的风险。
对此,法律构建了一系列制约手段,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制约机制。
法律审查和行政审批是事前监督,见证人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笔录制度等属于事中监督,造孽证据打消、审查监督属于事后监督。
那么,对付公安机关的帮忙调查,是否也可以适用这些制度来降落违法取证的风险呢?

首先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帮忙取证行为的性子是刑事侦查还是类似刑事初查?如果是前者,公安机关有权对被告人采纳逼迫方法,也可以采纳诸如查抄、扣押、冻结、技能侦查等逼迫性侦查行为;如果是后者,则仅能采纳任意性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第2款对初查的手段进行了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纳讯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定被调查工具人身、财产权利的方法。
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工具采纳逼迫方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工具的财产,不得采纳技能侦查方法。
”之以是进行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了初查紧张是办理案件能否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备案的问题,此时侦查程序尚未启动,法律机关不能采纳逼迫性侦查方法,而仅能采取任意性侦查方法。
笔者认为,此条可以类推适用年夜公安机关对自诉人的帮忙取证。
公安机关的帮忙调查与刑事案件的初查具有类似的性子和功能,其紧张是办理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此时公安机关尚不具有侦查机关的地位和身份,不宜采纳逼迫性侦查方法。
自诉案件的实质是两个平等的自然人之间对刑事任务问题的争讼,许可公安机关采纳逼迫性侦查行为不仅严重毁坏诉讼构造,而且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
况且,帮忙取证可以适用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在法院未备案时,公安机关理应只能采纳任意性调查方法。

任意性调查常日不须要严格的事前监督,但是仍旧须要事中和事后监督。
对付事中监督,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的规定,例如采纳勘验方法的,应该制作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署名或者盖章。
问题是,帮忙调查是否应该适用造孽证据打消和审查监督等事后监督手段呢?笔者认为应该适用。
首先,帮忙调查存在造孽网络证据的可能性。
只管公安机关能够采纳的调查方法相对有限,但是诸如讯问证人、调取电子数据等,仍旧须要遵守多项程序规则,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柄,有必要对其进行事后证据审查。
其次,帮忙调查如果适用初查的干系规定,由于初查得到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利用,并受造孽证据打消和审查监督的规制,那么帮忙调查也当然受到其规制。

关于造孽证据打消的程序,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由公诉人承担证据取得之合法性的举证任务,故这些规定不再适用于自诉案件中。
但是法院仍旧可以依权益启动造孽证据打消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告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这里的“对证据有疑问”,应该理解为包括对公安机关帮忙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问,从而为自诉案件启动造孽证据打消程序供应可能。
此外,如果公安机关懈怠,没有积极履行帮忙取证责任,自诉人可以申请审查机关予以监督,也可以直接申请公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制约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或不予取证行为。

(二)网络平台拒不合营的风险及预防

第二类风险是网络平台拒不合营的风险。
在“流量为王”的时期,一些热点信息的传播,可以给网络平台带来巨大的收益,哪怕是负面,网络平台也有以“不知情”为由放任其传播的动力。
因此,在网络暴力等犯罪的管理问题上,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追责重点应该由个人转向平台,加强对平台任务的监管与规制,对网络犯罪的管理应从强化个人任务转向强化平台任务。
对此,应该明确网络平台拒不合营的法律后果。

首先,网络平台拒不履行监管责任和合营调查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行政惩罚。
《网络安全法》第69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哀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纳停滞传输、肃清等处置方法的;(二)谢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的监督检讨的;(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供应技能支持和帮忙的。
”根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哀求网络运营者供应支持而其谢绝的,可以由网信部门予以行政惩罚。
此外,《网暴规定》第26条也对行政惩罚的详细方法进行了细化。

其次,网络平台违反干系责任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任务。
须要解释的是,网络平台已经承担行政任务和刑事任务的,不影响连续承担民事任务。
而且,当网络平台的财产不敷以支付的,民事任务应该优先行政任务和刑事任务承担。

再次,网络平台构成干系犯罪的,应该依法承担刑事任务。
关于网络平台可能构成的罪名,要结合网络平台的详细行为加以判断。
如果网络平台明知网络用户构成网络暴力犯罪,仍旧为其隐匿干系证据或者作假证包庇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如果网络平台帮助当事人毁灭、假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假造证据罪。

末了,网络平台还应该承担社会管理任务,即在自身职责范围内,深入剖析网络暴力的发生根源,加强风险防控和企业合规等制度培植,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促进网络暴力管理长效机制的健全。
法律机关也可以在办理干系案件的根本上,总结干系履历,主动向网络平台的监管部门提出法律建议或者审查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网络平台提起公益诉讼,督匆匆实在行社会管理任务,掩护网络空间秩序。

(三)自诉人假造证据的风险及预防

第三类风险是自诉人假造证据的风险。
自诉人基于专业知识和取证能力的局限性,在胜诉希望的驱动下,有可能假造证据。
无论是故意假造证据,还是无意间的“假造证据”,都是对刑事诉讼秩序的毁坏,乃至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偏差,从而背离实体正义。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辩解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假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领导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滋扰法律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只管此条规定在“辩解与代理”一章,但从字面含义来看,自诉人的取证行为依旧受此条款规制。

然而,若自诉人涉嫌假造证据,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呢?目前少有法律或法律阐明对此问题进行明文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其不能被纳入“证人”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干系规定。
而《刑法》第307条中的“帮助毁灭、假造证据罪”,必须是“帮助当事人毁灭、假造证据”,而自诉人是当事人本人,也即不存在“帮助当事人”的环境发生。
可见,《刑法》并不支持对当事人假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罚。
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假造证据的,常日也很难构成刑事犯罪。
但是自诉人的情形不同,自诉人属于本色意义上的原告,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有着决定性权利,如果对自诉人假造证据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法律制裁,会变相鼓励自诉人通过假造证据来达到胜诉的目的,这极随意马虎导致滥诉的发生,不利于掩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乃至随意马虎引发冤假错案。

基于罪刑法定的哀求,我们不能通过类推阐明或者目的性扩展的办法,将自诉人假造证据纳入“伪证罪”“帮助毁灭、假造证据罪”等罪名的评价范围,而只能另寻出路。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假造、毁灭证据的,公民法院常日可以根据详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54条第4款作了宣示性规定:“凡是假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深究。
”但是如何深究其法律任务,采纳何种方法,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此时,阐明论已陷入困境,须要及时督匆匆顶层设计者修正法律或者制订法律阐明。
在新的规定尚未履行之前,如果确有必要予以惩罚的,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中的“违反法庭秩序”进行扩大阐明,将假造、毁灭证据视为一种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从而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结 语

网络空间的管理,须要民事、刑事、行政手段的多管齐下。
个中,刑事手段的核心在于对网络侮辱、诋毁案件的证据供给。
证据是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核心,也是实践中的难点。
法律对待网络侮辱、诋毁的精确态度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充分发掘可用的资源为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供应证据供给,并降落其证据风险。
不能由于自诉案件存有难度,就放弃刑事自诉这一主要办法。
贸然采纳公诉的办法参与,不仅随意马虎违背《刑法》将侮辱、诋毁犯罪定位为“见告才处理”的立法初衷,也随意马虎陵犯公民的辞吐表达自由。
法律须要在确保网民互联网上表达见地的权利、掩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国家安全之间找到平衡。
网络暴力自诉案件的制度构建,也离不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是一种“以公诉为中央”的刑事法律,对自诉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诸多现实问题缺少回应。
公诉和自诉是刑事追诉的两大支柱,不应顾此失落彼。
在公民权利和公民自治高速发展的年代,刑事自诉有其进一步的浸染空间。
未来,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自诉作为刑事法律管理的主要手段,加强干系制度培植,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法律的社会管理浸染。

来源:中国运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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