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许凯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要目
弁言
一、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的困境
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域外立法剖析
三、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履行问题
四、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完善
结语
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须要稳定、良好的法治环境,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具有跨境性、虚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时性及格式条约的效力问题使得传统的统领权标准适用受阻。且纵不雅观海内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则对此类分外条约争议进行规定、供应办理方案。针对此类法律困境,可以考虑从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柄的角度切入,完善我国统领权确立规则。
弁言
近些年来,我国在互联网空间统领理论等方面做了相应的探索,但是现有的立法和制度仍旧不能完备知足法律实践的须要。而且国际间尚无一套统一且得到各国承认的规则,传统的统领权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争议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涌现各种问题。本文紧张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进行了定义,差异于传统的买卖条约,剖析此类条约的分外性给传统的统领权造成的冲击与寻衅,并接管借鉴域外的精良立法履历,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提出立法与管理上的建议。
一、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的困境
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
1.B2C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模式,与传统的通过纸质办法签订条约确立交易的模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其通过互联网信息技能,以打算机和数字通信网络为媒介,可以发挥信息储存、发布、通报等功能,是传统商业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电子商务当今广泛地运用于各种商业贸易活动中。
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紧张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交易模式:
(1)B2B(Businessto Business),即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做事的交流,最范例的便是阿里巴巴国际站。
(2)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用户对用户的模式,紧张表示在个人卖家在平台上发布产品和做事的信息与价格,个人买家进行筛选,范例的如利用微信平台进行“代购”的网络购物行为。
(3)B2C(Business to Consumer),即网上零售,跨境电商便是不同关境的消费者与企业通过电商平台达成交易,完成支付结算,并利用跨境物流进走运输商品的国际商业活动。它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是今后电子商务发展的紧张方向,这一类型的电商平台代表有天猫国际、卓越亚马逊、京东环球售、LAZADA等。
从交易主体来看,B2C电子商务紧张呈现出以下特点:
(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且不是出于职业或行业需求进行购买行为。
(2)供应商品或做事一方为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以从事该商品或做事供应为职业的非自然人。
这样的界定就打消了双方当事人均为商家的B2B电子商务类型,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C2C电子商务类型,如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个人对个人的“代购”业务等互联网买卖行为。
2.两种履行模式
条约履行地是确定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连接成分之一,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根据履行办法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线上交易线上履行,和线上交易线下履行。线上履行紧张指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网络传输的线上交付,如买卖***音频等电子文件、充值点卡等,线下履行则是指通过线下的邮寄快递交付商品。
实际上,我国在2015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20条中已经分别对这两种履行模式的条约履行地做出了界定,这一条文虽然内容不多,但却意义深远。
首先,它将网络购物区分为线上履行和线下履行模式,如果是采取线上履行的模式,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条约履行地;如果是采取线下履行的模式,则以收货地作为条约履行地。其次,无论是选择“买受人住所地”或者是“收货地”都侧重于在消费者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争议,方向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一方。
这是我国在网络购物条约中确定统领权标准的第一次考试测验,表明了我国在电子商务买卖条约领域中进行更为专业立法的决心,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着一些毛病,后文将对此作出剖析。
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的界定
1.跨境的定义
各个国家都有其独特法律传统和法律规定,以是对付跨境的定义,当现代界各国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不过笔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的“跨境”可以与“涉外”基本等同,以是可以参考“涉外”的观点。对付涉外成分的理解,我国在2012年12月10日通过的《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一)》中是这样规定的,具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公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第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第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常常寓所地在中国领域之外;第三,诉讼的标的物在中国领域之外;第四,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之外。以是在判断一个条约是不是涉外条约时,首先该当看条约关系中是否存在着涉外成分,其次还应看是否由于有了这种涉外成分而涉及外国法律的适用问题,是否须冲要突法或有关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度。
随着互联网的发达发展,网络技能冲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地理界线和间隔,并逐渐将天下各国联系为一个整体。超越国界正是互联网的实质特色之一。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不仅具有互联网超过国界的性子,而且带有环球性的特点。各国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选购境外商品,并签订买卖条约,随后进行付款完成交易,以此得到商品或者做事。不得不说这确实十分便捷,节省了大量的韶光和精力,不用去到迢遥的国外去进行提货。毫无疑问这种跨境互联网购物的消费模式使得天下上的每个国家联系更加紧密,再一次认证了天下经济环球化的特色。如此紧密的联系产生的问题便是一旦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当事人发生争议轇轕时,与此条约具有联系的各国法院可能都具有统领权,此时可能引发各国为了保护国民利益,都想行使统领权形成积极冲突或各国都想节省法律资源,不愿意行使统领权形成悲观冲突。
2.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定性
在界定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之前,首先要明确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定义,以此与传统的买卖条约区分开来。关于电子商务这一观点,天下各国、各个国际组织也有着不同的理解。环球信息根本举动步伐委员会(GIIC)认为电子商务是利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联合国经济互助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商业交易。还有很多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比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署名统一规则》、美国国际与海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电子署名统一框架指令》等等。对付传统的买卖条约这一定义,原条约法第130条规定:买卖条约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有偿条约。
结合我国电子商务法,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一个国家的消费者为了知足个人和家庭的须要,与另一国具有经营资质的商品做事供应商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发卖商品或做事而签订的买卖条约。
当今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确当事人一方,即买家主体基本上都是消费者。国际社会中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利用、持有、处理产品或做事的个人”。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消费目的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做事的个体成员”。1980年欧盟的《罗马国际条约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第5条第1款正面将消费者的性子定义为自然人。我国的消费者权柄保护法虽然没有对消费者直接进行明确定义,但是其第2条将消费者行为界定为为了生活消费须要购买、利用商品或者接管做事,则可以理解成国家法律将其主体属性确立为自然人。本文将消费者权柄保护作为代价导向,以是更方向于消费的自然人属性。
3.传统的统领权
在一个涉外案件之中产生争议的成分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环绕统领而产生的,其余还包括法律适用、实行等诸多的问题。但是本文之以是选取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作为本文的着笔点,紧张在于统领对付一个案件具有主要的意义。在李浩教授看来统领权在一起案件中的主要意义紧张在于会涉及国家法律主权和一个案件的诉讼结果以及外国法院的讯断承认与实行等,如统领权的确定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导致冲突规范和准据法适用的差异,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讯断结果。以是办理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立问题,即成为办理该类争议的主要环节和紧张条件。匈牙利国际私法学者萨瑟在他的巨著《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将统领权分为立法统领权和法律统领权,国际民事诉讼统领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并审判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权利,以是当然属于法律统领权。
各国在确定本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范围和权限时,一样平常都方向于扩大统领权连接成分的范围,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掩护本国公民以及国家的利益。随着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普遍利用,统领权的确定不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着深远影响,更为主要的是它决定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直接实现。传统统领权标准紧张涵盖了四部分内容,即属地统领标准、属人统领标准、专属统领标准和协议统领标准。而条约轇轕统领权紧张分为一样平常地域统领和分外地域统领,即原被告住所地、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统领权标准。不过当这些传统的统领权成分利用到互联网这种分外的环境下则产生了各类困难。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学界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没有给出确切而统一的定义,本文将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大略定义描述为:即一国消费者与另一国具有经营资质的商家,通过互联网交易办法订立或者履行买卖条约期间产生的争议,诉诸何国法院受理并加以办理的问题。
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面临的寻衅
1.条约主体的虚拟性
互联网买卖条约有一大特点便是其虚拟性,也是差异于传统买卖条约的最显著的特色。通过互联网这种交易模式,虽然全体过程仍旧须要进行磋商、要约、承诺、履行等环节,但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通过现实的打仗,只是依赖互联网便构建了买卖条约中当事人双方关系的建立,便实现了上述环节,条约就完成了签订。但是在互联网中没有国界的存在,随意马虎导致当现代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很难有效完全地管理互联网这个领域,通过互联网签订的条约就存在许多隐患。
虚拟性还表示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主体的信息方面,针对这一特点,虽然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了相应的考试测验,例如我国正在不断完善互联网用户实名登记及认证制度,2019年履行的电子商务法第27条就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核查责任,但是互联网作为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当事人的真实信息总是难以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不少冒用他人账号进行网络购物的征象。
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双方当事人一样平常只能通过网站公布的信息来识别对方的身份,平台既不能担保信息的真实性,平台核验也存在困难。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主体的虚拟性特点无意之间就匆匆使了条约违约征象的大量增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条约的时候对对方的理解受到局限,仅凭平台供应的信息来签订买卖条约,以是一旦涌现对方违约的情形,消费者每每难以通过诉讼和仲裁的办法掩护自己的权柄。这种虚拟性的交易环境使得法院在适用传统的统领成分时面临巨大的寻衅,比如被告的住所地确认困难等。
2.协议统领格式条款效力不愿定性
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平台供应的协议多表现为格式条款。原条约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法律实践中的紧张争议大多涉及跨境电商平台制订的格式条约中协议统领条款的效力问题。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大量涌现了商家通过协议统领的格式条款去限定消费者选择法院的权利。在传统的买卖条约中,条约双方可以协商协议统领条款进行具名确认,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消费者在注册的时候常日是被迫勾选了协议统领的格式条款,由于如果不勾选赞许的话就无法进入到下一步,而且消费者也不会仔细地去查看那些冗长啰嗦的条款,以是这种协议统领规定的法院统领还是有失落公正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的协议统领格式条款到底是否有效?这一难题值得寻思,然而纵不雅观全体国际法律实践,协议统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国际社会中与格式条约中统领权条款干系的最早案例之一便是美国发生的著名案件Groff v. America Online, Inc一案,法院确认了原告通过点击接管被告网站所供应的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原告辩称,如果不点击“是否赞许接管被告法院地的法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统领”,则无法连续浏览网页。法院则认为原告这个点击哀求是明确的,以没看到、没把稳统领权条款为由是无效的抗辩。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的责任,以是驳回了原告对非约定统领法院提起的诉讼。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天下各国、国际组织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权柄的保护。我国新履行的电子商务法第58条也表明了:“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柄保护的商品、做事质量包管机制。”查阅大量案例可以创造当今的法律实践越来越方向于保护消费者一方,更加严格哀求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格式条约统领权条款的审查。
3.意思表示的即时性
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是消费者与商家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电子商务法第49条对条约成立规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做事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做事并提交订单成功,条约即成立。”以是条约订立的流程一样平常是经营者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发布商品或者做事的信息,并且供应商品或做事,消费者在平台上选择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或者做事之后,与经营者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并采取线上支付的办法将条约款项付给经营者。全体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签订的过程,消费者常日点击提交订单购物就视为对商家的要约进行了一个承诺,仅仅是通过我们点击的那一瞬间就进行了意思表示,形成了电子署名。条约终极会天生一个关于订单详情的电子文件,由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保存。
传统的跨境买卖条约订立过程中,消费者常日须要去到国外与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或是通过其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与经营者完玉成部订立条约的过程,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当事人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协商沟通直到末了达成同等的过程却是在网络上通过点击鼠标来完成,消费者只须要通过点击“我接管或购买”把意愿购买的意思表示表现出来从而完成交易,这种仅通过互联网订立条约的过程,反响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订立过程的意思表示的即时性。除此之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紧张以数据的形式保存在互联网的做事器中,以是其条约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电子性。
正是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自身独占的特色,使得其存在与传统买卖条约不同的地方,因此模糊了统领权确立的规则,如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确定困难的问题。其余,仅凭这一瞬间的点击,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
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域外立法剖析
本章通过比较法学的方法,紧张对美国、欧盟、海牙国际组织的统领规则进行剖析,总结出这些国家与国际组织在统领权方面规定的长处与不敷,从而为我国汲取精良的国际履历打下根本,更好地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规定。
美国的长臂统领与“最低限度联系”
1.长臂统领规则
历史上,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统领方面,州法院一样平常也是依据传统的统领权规则对辖区内居民民事案件进行统领,即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统领。后来随着美国州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为理解决州法院如何对他州居民或法人进行统领的问题,便提出了长臂统领这一规则。
美国的长臂统领权抽芽的开端源于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上诉一案的讯断,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并且诉讼的进行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改动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哀求的传统公正与本色正义的不雅观念,则该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行使统领权。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的一个主要里程碑,受到法院讯断的影响,之后1955年伊利诺伊州率先制订了“长臂统领法令”,扩大了州法院对属人统领权的连接因子,随后各个州陆续效仿。
关于“长臂统领”规则的观点厘定,在美国学者布赖恩·加纳主编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长臂统领权处于jurisdiction词条下,阐明为:“长臂统领权”是法院对不在法院地居住、但与法院具有某种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统领权。这种阐明虽然简洁但是很不全面,仅仅是从法院法律角度来解释其观点内涵。由于美国独特的背景和地位,过于严格的地域成分限定会不利于美国的利益保护和发展,这种灵巧的长臂统领权实为对属人统领权的扩大。
美国法院随后又确定“最低联系”标准为新的统领权的依据,在之后的法律实践中,各国法院不断适用长臂统领权,还发展出了一些新的统领标准。如1980年“国际大众汽车公司案诉伍德森案”确定的“故意接管”标准:如果被告故意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以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进而得到该法院地州法律上的利益保护,则该法院可以行使统领权。该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也是对“最低联系”标准的进一步发展。美国判例法规与消费者条约轇轕有“最低限度打仗”的连接成分包括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条约的会谈地、条约的缔结地、条约的履行地、被告的紧张业务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统领协议、条约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消费者的合法权柄等等。这一标准使得连接点越来越多,也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是哀求法官具有成熟的业务本色和职业素养。
总之,在美国州际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知足了长臂法规中关于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定,而且还要符合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程序正当,才能够行使统领权。
目前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案件中,各国法院在传统统领规则的根本上进行探索,不可避免地会涌现多个法院对案件形成平行统领的征象。而为了限定长臂统领造成统领权的无限扩展,未便利法院规则的引入将有效防止统领权的积极冲突,更好地结合两者的上风以发挥其浸染。未便利法院规则是一种自我抑制的手段,是在一国法院依法对民商事案件拥有统领权时,权衡原告、被告和统领法院的利益,如果案件由外国法院统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该受诉法院应放弃统领。
须要把稳适用未便利法院规则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统领权,这是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如果受理起诉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统领权,则该法院本来就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存在具有统领权的替代法院,由于有可替代的法院才能比较法院之间诉讼的便利程度。第三,受诉法院审理案件与替代法院比较,对当事人及案件审理均极为不便。法官在适用未便利法院规则时应该权衡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住所、证人的出庭作证便利程度、证据的来源与网络的难易、诉讼文书投递、期间的是非、讯断被承认与实行的可能性等等成分。
2.滑动标尺方法
美国作为信息强国,其电子商务不断迅猛发展,而随之增加的便是大量电子商务轇轕案件。美国法院考试测验将长臂统领规则引入电子商务轇轕案件中,最大的问题仍旧是对“最低联系”标准的判断。起初法院认为只要被告通过电子商务网站对法院地履行了广告行为,便构成最低限度打仗联系标准,然而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各种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被诉的风险,明显是不合理、不公正的。以是法院在电子商务轇轕中开始考虑新的剖析方法,结合互联网的特点,采取了新的统领权标准即为“滑动标尺”剖析方法,它是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性子和交互程度来判断行使长臂统领权的合理性,其根本便是对网站进行分类。
在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一案中,被告公司虽然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不仅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还通过网站和上千个宾州用户签订了电子***订阅做事协议,为了供应***资讯做事,还与宾州多家网络做事商签订了协议,被告此种商业活动性子明显故意利用宾州法律获取利益,以是宾州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统领权。终极,宾州法院提出了一个办理互联网案件统领权问题的剖析检测标准,它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性子和当事人利用网站的方向性,将网站分为三类:
a.当事人通过商业型网站积极从事商业互换,即被告主不雅观上存在通过此种商业型网站积极与消费者进行商事交易的意图。
b.仅仅在被动型网站上供应信息,即被告仅仅通过网站发布一些信息,进行网络广告宣扬。
c.当事人通过交互型网站从事信息互换,此类是最繁芜的环境,介于积极与悲观的范围之间,这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加入邮递列表、订阅网上杂志和登记注册等情形等。
该案件成为美国运用滑动标尺方法的辅导性案例,它通过剖析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所做的商业活动行为与行为发生地法院的关系来确定行为发生地法院是否具有统领权,对付积极型网站中从事活动进行统领一样平常都是正当的,对付被动型网站从事活动的则不能行使统领权,而对付交互型网站从事活动的是否可以行使统领权须要结合其交互程度和商业性子进行判断。该方法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统领权确定问题供应了辅导方法与依据,即如果当事人通过网站积极从事商事交易,则可以剖断联系密切,那么行为发生地法院则当然具有统领权。
3.进一步活动说
在“滑动标尺”剖析方法之下如何对交互型网站从事活动认定是否具有统领权,在美国法律实践中又提出了“进一步活动”剖析方法,即网络做事商的行为具有做事于法院地市场的意图,且该行为表明其意识到了将受法院地的统领权约束。交互型网站既存在积极成分也存在被出发分,而且交互型网站的交互程度又不尽相同,如果只是依据运营了一个交互型网站就对被告行使统领权彷佛情由不足充分,该当还须要证明被告履行了进一步的活动,且该行为有目的的指向法院地,并利用法院地的法律获取商业利益。
“进一步活动”剖析方法实际上是网络行为与现实行为的结合,考虑了互联网的特性和网络行为在案件中起到的浸染,在确定网站性子对行使统领权方面的影响的同时,综合剖析网站在电子商务行为中所起的浸染,明确被告通过网站履行行为的目的,厘清网络行为、现实行为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以是,纵然网络做事商运营了一个交互性很强的网站,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和目的没有直接指向法院地,就不能对它行使统领权。“进一步活动”剖析方法的提出在一定程度办理了法院在电子商务案件中止定网站性子的困扰,同时也为网络做事商在开拓网站功能时预见潜在的法律统领权供应了指引。
通过对美国对付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理论和实践的梳理可以得出,在电子商务活动不断发展,互联网争议类型层出不穷的背景下,美国的长臂统领权规则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根本,通过滑动标尺方法对网站的性子进行分类,确定对积极型网站进行活动的统领权,打消对被动型网站进行活动的统领权,并依据“进一步活动”规则对交互性网站的互动程度进行剖析以确定行使长臂统领权的合法性。
美国通过不断细化和客不雅观的评价标准来避免对一些没故意图对法院地进行发卖的商家行使统领权,从而保护了这些商家的合法权柄。这种评价体系争取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全面、客不雅观的考量和评价。当然,这种理论和方法也存在着一些毛病,比如“交互行为”的交互性难以界定、“进一步活动”规定不尽全面、过于看重互联网中行为的表现形式,忽略了稽核贸易的实际情形等等。不过在当今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此种实践方法符合互联网时期发展的须要,虽然方法目前还存在一些不愿定性,但这并不会阻碍它们在补充和完善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上发挥积极浸染。
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
1.消费者住所地统领
针对跨境电子商务条约统领权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纭出台相应的规则试图加以办理。早在1968年,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六国为了统一欧洲共同体领域内成员国之间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统领权规则,签订了《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统领权及讯断实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个中第13条-15条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柄,对消费条约确定了特殊的统领权规则,即消费者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在消费者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起诉;反之,当商家起诉消费者时,只能选择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但由于当时尚未涌现网络购物行为,如果机器地将干系配套规定运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则会产生诸多问题。此外,对付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适用的条件、该统领规则的地位等问题,公约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这也不利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定。
随着天下经济的发展,科学技能的进步,欧盟内部的经济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生效后经由多年已经不能完备适用后,于是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公约》的根本上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统领权及讯断的承认与实行的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于2002年3月正式生效。其总体框架、立法宗旨、立法模式、调度范围基本与原有公约保持同等,没有作原则性的修正,而是对各种标准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补充。在内容上紧张增加了电子商务消费条约轇轕案件的干系规定,如“企业通过其他办法进行商业或职业活动”的说法将消费者住所地统领规则运用推广到电子商务领域。此条例经由多年的实践,虽然在案件的统领与讯断的承认与实行方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起到了巨大的促进浸染,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如技能、不雅观念上的诸多掉队之处。以是2009年欧盟委员会又启动了该条例的修订事情,经由与时俱进的改动与完善,2012年12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统领权及讯断的承认与实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于2015年1月10日起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开始生效。在统领权制度上,新条例对旧条例的修正紧张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统领权的规定扩充到适用于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被告;二是修正了协议统领的内容来与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保持同等;三是修正了平行诉讼的规则。
个中《布鲁塞尔条例I》为消费者条约制订了一条例外规则,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的确立供应了新思路,即第18条规定,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商家住所地或者在消费者住所地提起诉讼,而商家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对消费者进行起诉。欧盟对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最大的调度就在于通过确立以“定向行为”为主的商家行为剖析标准来细化该统领规则适用的条件条件,使之更好的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对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进行补充,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定供应可行性的思路。
2.补充定向行为
欧盟的“定向行为”是在美国以企业活动指向作为确定统领权连接成分的法律不雅观念影响下,结合自身需求所提出的界定消费者统领标准适用条件的方法。个中《布鲁塞尔条例I》第17条也是值得研究的一条,提到了“指向性”行为。它使得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能够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统领变成可能。根据第17条第1款c项的规定,就算条约方当事人没有到消费者住所地海内履行商业行为,但是其行为以任何办法表明他的商业活动已经针对了消费者住所地国,则该活动就能够适用本条例中的统领规则。由此可知,如果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所在国具有“指向性”,消费者住所地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统领权。
可是如何剖断经营者行为具有“指向性”?关于指向性认定标准的研究,许多学者都对此作出了磋商,比如Youseph Farah认为“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从事经营活动大概须要在该国存在一些实体形式,而指向型商业活动则不存在这个观点。指向性标准十分广泛,特殊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乃至可以席卷到远程发卖指令中的远程发卖活动的所有形式,比如可以通过打印广告,进行电话宣扬或者通过网站、收音机、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视购物等许多办法。”在《布鲁塞尔条例》草案媒介中第13条曾将“指向性”活动定义为:“从事可在另一成员国访问的有关货色与做事的电子商务,均构成指向该国的活动”。通过此定义可以理解为:如果一个网站能被另一成员国的消费浏览,则此经营者可能就面临跨国被诉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若“指向性”模式适用企业的所有网站是不合理的。所往后来的条例草案阐明备忘录进一步指出“指向性”行为适用于消费者与商家通过交互型网站签订的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并不适用于被动型网站。进一步剖析“指向性”行为的标准,并没有更多的文件可以参考,2012版《布鲁塞尔条例I改动案》中也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答复,“指向性”的成立须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网站应为交互型网站,消费者可以通过卖家的网站与其展开沟通,例如发送电子邮件;(2)经营者通过网站向消费者住所地履行了特定行为,例如与消费者签订了条约。
笔者认为,欧盟选择消费者住所地作为统领权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欧盟的政策之以是考虑到对付这些弱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其目的在于对抗某些格式条约确当事人逼迫另一方当事人接管干系条约的条款。”由于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不论是在经济实力、资源和履历方面都存在这巨大差距,消费者自身经济实力不敷,缺少专业知识,一旦发生争议,跨国诉讼带来的巨大经济本钱都会使消费者个人难逃财产受损的恶运。以是选择消费者住所地统领,将经济本钱转移到财力较为雄厚的企业身上彷佛更为合理。正如英国JohnDickie教授指出的那样:“该当将处理外国统领权和法律的包袱加给企业,这样显然更为合理,在大多数情形下,与消费者比较,企业先天的拥有着更为优质的资源和更加丰富的管理运营履历,它们有能力,同时也十分善于在轇轕产生之前做出一系列风险戒备方法,从而避免争议的发生。”不过《布鲁塞尔条例I》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统领规则并不完善,规定还是比较模糊、不足明确,比如条例中所确立的“指向性”,其观点不足清晰,涵盖范围甚广,会导致在法律实践中,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对美国和欧盟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上的统领权比较剖析可以得出,欧盟的“指向性”行为与美国的长臂统领规则具有相似之处,都承认在积极主动的网站根本上,若添加与法院地有联系的一些成分,则承认其统领权。二者也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欧盟主假如以消费者住所地作为统领权确定的标准,利用“定向行为”的方法作为该标准适用的条件,但实质上还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柄为核心,较少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美国作为互联网强国,它更多的是站在本国发展迅速的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角度,规避海内企业面临环球被诉的风险。涌现这种差异的紧张缘故原由是美国与欧盟处于不同地位,美国作为信息输出强国,更强调保护海内企业的利益,而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相对较晚,以是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来保护消费者的权柄。但是这两者并非对立的,它们彼此之间相互借鉴评价方法,为完善消费者住所地标准供应了较为合理的代价导向。
海牙公约体系
1.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立法方面,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05年6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对近年来协议统领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统领权协议的排他性认定上供应了一个统一认定标准。2005年的海牙公约并非一样平常意义上的讯断公约,而是将选择法院协议作为载体的讯断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在学理上一样平常可理解为统领权协议,是条约双方当事人对条约发生争议引发诉讼时对统领法院的明确规定,抑或是通过单独的协议办法对此进行解释。由此来看,选择法院协议具备两个权能:规定应由哪个国家法院统领和打消其他国家法院统领的功能。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把排他性的认定标准授予各缔约国法院根据选择法院协议的准据法进行判断。就统领协议的准据法来说,根据判例法的实践,紧张是由各国的海内法来办理统领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公约第五条明确规定,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通过当选择法院地所在地的法律来进行认定。即只要条约当事人选择了统领法院,纵然当事人对条约的准据法另有规定,条约中的统领条款仍旧要适用当选择法院地法律。公约确立当选择法院地法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统领协议的效力问题受相同准据法的支配,避免因选择法院协议效力认定的不一致导致涌现平行诉讼的问题。
公约对排他性规则的规定紧张表示在第3条。该公约第3条(a)款规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应该是为办理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争议,由双方或多个当事人签订的。第3条(b)款规定了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的主要规则,即当事人可以指定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法院或者多个法院,这种概括性的指定同样具有排他性。比如若是指定中国的法院统领,但是没有明确应该由中国的哪一个法院统领时,则可以按照中国的海内法规定,指定中国的某一基层或中级法院审理,此种协议仍旧是有效的,具有排他性。公约第3条(c)款则规定了审查协议的形式要件,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应采取以下办法缔结或证明:以书面形式或其他任何联系办法,且该办法能供应可获取信息,可供日后利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公约对统领协议的形式要件表现出了比较灵巧的态度,除了传统的书面形式的被认可之外,还包括如今广泛运用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流等电子通信办法,乃至还席卷了今后随科技发展可能涌现的其他通讯办法。这也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依据供应了丰富的资料。
作为目前国际上协议统领的新成果,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协议统领的制度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办理了协议统领方面所面临的混乱状况。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核心条款紧张是第二章的统领权规定,包括当选择法院的统领权和未当选择法院的责任。该公约第5条规定当选择法院的统领权是权利也是责任,即在一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某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对付该协议适用的争议有统领权,除非根据该国关于此种协议有效性的实体法律规范是无效的。以是从该公约制订的目的来看,可以理解为当选择法院没有谢绝统领的权利,除非协议缺少有效的形式或本色要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未当选择的法院的责任则表示在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统领法院的责任,就算依据海内法可以行使统领权,也应该谢绝受理或驳回任一方案件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以此担保签订条约双方实现条约利益的统领期望。因此可以看出该公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上,还保障了当选择法院讯断的效力。该公约第6条对未当选择法院的责任规定了一些例外事由,许可在某些情形下未当选择法院可所以以谢绝承担公约责任。例如“明显不公道”环境,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阐明报告认为“明显不公道紧张包括以下三种环境:一是由于偏见或腐败的缘故原由,一方当事人在当选择法院将得不到公正审判;二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分外缘故原由而阻挡他在当选择法院进行诉讼;三是选择法院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受到敲诈而签订。”由于“明显不公道”标准具有一定的灵巧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形作出判断,比较“实际联系”标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此种机制更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和掩护我国法律统领权的目的。
笔者认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统领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的是十分详细详尽的,充分表示了左券自由原则。作为将协议统领规则规定的最系统、最全面的国际公约,既表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统领权冲突,其所蕴含的立法精神和一些成熟做法,是值得各国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加以学习和借鉴的。在国际贸易环球化发展的趋势下,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加入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17年9月12日,我国也签署了该公约,从长远的利益来看,批准该公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协议统领制度,但是如今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该公约与我国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对付选择法院协议,该当具备若何的形式要件和本色要件才能合法有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干系法律阐明虽然确立了协议统领制度,但仅仅是一个框架性的阐明,仍旧须要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
2.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
关于推动国际民商事讯断承认与实行的干系国际公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通过的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可是出于各类缘故原由,各国对该公约的内容存在不少的不合,导致其并未发挥本色性的浸染,会谈事情也就此结束。终于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颠末议定定重启该公约的修订事情,经由数年的准备与会谈,各国努力推进修订事情,在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了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
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第5条规定了承认与实行外国讯断必须知足的条件(比如被申请承认与实行的人,在成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一方时在原审国有惯常寓所等)。申请实行的案件只要具备该条款13项环境中的任何一项,干系的讯断就可以得到承认与实行。该条款实际上是从讯断作出国法院对原始案件的统领权角度来确定实行依据,以是该条款被称为“间接管辖依据”(indirect grounds of jurisdiction),有助于提升国际间民商事讯断与承认的可预期性。
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中,该公约列举的这些环境对统领权的确立也供应了间接依据,如第四种环境,被申请承认与实行的一方在成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一方当事人时在原审国设有分支机构,且讯断基于的诉讼要求是源于该分支机构的活动。举个例子,美国企业在我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该分支机构商家就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发生轇轕,此时中国法院对该案件的干系讯断便有资格可以得到美国的承认与实行。
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规定的间接管辖权依据,对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它通过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承认与实行外国讯断必须知足的条件环境,从而规避了被申请人总是以原审国法院没有统领权来抗辩的风险以及恶意挑选法院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供应了关于办理统领权争议的稳定诉讼机制。
虽然以上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都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规则的研究打下了根本,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大多数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上仍处于空缺,而且国际社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法律实践中仍旧沿用传统的法律规则,针对此类案件的判例也会涌现前后抵牾的窘境,以是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规则的研究十分有必要。
三、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履行问题
本章磋商了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在详细履行中存在的问题,紧张包括传统统领成分的履行适用问题,如被告住所地、条约履行地确定困难;还有在互联网这种环境下,传统的协议统领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其存在的问题;末了先容了新的统领成分,比如做事器作为新的统领权理论依据,是否能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确定问题。
传统统领成分的履行适用问题
1.被告住所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由于目前各国立法上并没有专门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定规则,因此大多沿用传统买卖条约关于统领权确定的地域性连接成分标准,即采取原被告住所地、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等统领权根本。但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除了原告住所地这一统领权标准有适用的可能之外,别的标准均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前文已提到,由于互联网主体的虚拟性和电子性,买卖双方网上购物签订买卖条约的时候并不须要买卖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只需网上操作通过电子数据传输便可以订立买卖条约。在这个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不透明,当事人只能通过电商平台获知商家的干系信息。虽然消费者权柄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网络经营者的信息表露责任,但是在B2C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交易中,卖家属于企业类型的发卖商,其在跨境电商平台下的资格认证仅仅是一种形式化的认证,电商平台既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去逐一验证每个商家的详细信息,以是也不能担保商家认证信息的真实性。而这给商家进行恶意造假供应了可乘之机,这直接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柄。只管跨境电商平台也会供应谈天软件让买卖双方进行沟通,如淘宝网的旺旺谈天软件,可是这并不能完备规避信息造假的问题。因此在跨境电子商务B2C这种交易模式中,跨境电商平台也无法担保经营者登记的信息的完备准确性,消费者很难得知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如果一旦发生轇轕,那么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就存在困难。
例如,网络消费维权网中就宣布接到过投诉,消费者曾在天猫国际平台的某旗舰店向国外某企业商家购买商品,快递物流信息却迟迟不显示,联系了快递物流之后创造收到了空包裹,随后消费者在天猫平台上查找该店铺,创造该店铺竟然不翼而飞。消费者于是向天猫平台进行申述,平台的答复却是商家供应的个人信息系虚假信息,目前已经联系不到商家,且被奉告丢失只能由其一人承担。很明显这是一起因电商平台上经营者信息不真实导致消费者投诉无门,无法进行维权的范例案例。
在法律实践中,为理解决取证难、认证难的问题,法院也在作出多方面的努力,北京互联网法院就考试测验引进了区块链技能。法院利用互联网数据库技能,通过节点培植,与互联网平台进行运用数据对接,对电子证据进行存证,防止修改,以此保障诉讼安全。此技能对跨境电子商务轇轕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商家供应给平台的信息不真实的情形下,可以利用互联网数据平台存储的数据,对商家在互联网上的每一个动作寻踪觅迹,对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也能有所帮助。
确定经营者的住所地对消费者维权至关主要。在跨境电子商务发达发展的本日,互联网条约主体的虚拟性使得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会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柄。
2.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在办理条约统领时,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这些与条约有着紧密联系的统领权标准,在适用一些分外条约的统领权问题上起着重要浸染。但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这些标准的判断却面临着困境。
互联网是一个抽象虚拟且没有边疆的空间,消费者在平台上进行商品和做事的挑选,然后通过电商平台与商家进行交易,全体过程只须要击购买、完成付款。而且这种线上交易是通过电子数据传输完成的,须要清楚的是电子数据传输过程并不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点对点的传输,电子条约的签订通过网络数据传输便完成,很有可能绕经许多国家的做事器,那么将会导致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条约签订地的位置难以判断。末了纵然剖析出了条约签订地,这些地点可能与争议轇轕并不存在实际的联系,此时确立的统领法院彷佛并不合理,比如当事人在极其有时的地点用打算机完成了交易。
条约履行地同样也是主要的统领标准,然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在适用条约履行地统领标准时同样存在着一些问题。
根据前文先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履行存在两种办法:线下履行和线上履行。在线下履行的情形中,标的物是有形的货色,实际履行行为处于现实环境中,但是问题便是经营者在环球各地都会有厂家和供应商,如果该笔交易中包含多项货色且分布在不同区域,出卖人卖力运输的,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履行责任一方所在地点为条约履行地点,那么此时会存在多个条约履行地环境,则会造成统领权的积极冲突,更加难以确定统领成分。在线上履行的过程中,标的物为电子数据和资源,其紧张是通过网络虚拟空间进行信息通报,其存在的问题是难以将其与物理空间上的位置进行逐一对应,条约履行地就面临难以确定的困境。
正是由于在实践中条约履行地的确定存在困难,民事诉讼法法律阐明第20条的涌如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困境,该规定分别界定了两种履行办法中条约履行地的确定依据,对互联网背景下条约的统领权确定有着深远意义,但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定的问题。
在线上履行的情形中,直接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线上交付商品,比如音频、***、网络缴费等网络电子产品,这些商品只要发货消费者即刻收到,无须通过邮寄快递,这种情形直接以买受人的住所地作为条约的履行地。
在线下履行的情形中,情形相对繁芜,常日须要通过邮寄快递交付商品,不管是交付地,还是交货地、收货地,虽然针对的主体称谓不一样,实在都是同一个地方,在现实生活中,条约履行地便是买家填写的收货地址。而这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为了挑选法院而虚构收货地址的问题。其余,如果消费者将收货地址填写为第三人的地址,这时如果采取线下履行的办法,消费者只能选择第三人的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统领法院,如果这两个地址都间隔消费者甚远,那这样条约履行地这一统领权成分同样也不能方便消费者行使诉权。
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就涌现过虚构收货地的环境,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澳佳优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条约轇轕一案就在条约履行地认定中涌现了问题。原告住所地为济宁市,于2019年3月21日在被告开设在有赞商城上的店铺购买法国入口鹅肝,收货地址却填写为北京市,购买后创造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而且接到货之后打开查看部分产品已经变质,随后经由查询创造案涉产品为法国入口,法国由于发生了禽流感事宜,禽畜产品为我国禁止入口产品。于是刘某便向收货地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条约常日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问题,民事诉讼法阐明第20条的立法初衷系办理上述难题,故以方便确定统领、便利诉讼为原则,作出了“通过其他办法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条约履行地”的规定,从而便于当事人明确统领,保护条约相对人的合法权柄。但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制造虚假的统领连接点,使本没有统领权的法院取得统领权。如果许可当事人以虚构收货地址作为统领连接点,有违方便确定统领、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柄,终极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法院对刘某以无任何情由,将收货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作为确立本案统领权依据的主见不予支持,讯断由被告住所地公民法院统领。
由此可见,在互联网背景下,条约签订地和条约履行地这些传统统领权成分在实际适用中仍旧存在着不敷之处。
3.消费者跨境诉讼的高本钱问题
地域统领标准表示着国家领土主权,属地统领权分为一样平常属地统领和分外地域统领,两者的划分标准常日是根据民商事案件的性子来决定。而传统的地域统领常日以被告住所地或常常居住地作为连接成分进行统领。显而易见,传统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统领标准会使得买卖条约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更加严重,经营者不管是在经济实力、知识信息、技能水平上都处于绝对上风的地位。对付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一直采取传统的统领权标准,则会导致部分消费者会由于高昂的诉讼本钱而放弃诉讼的权利,特殊是涉外买卖条约诉讼的本钱尤重,这就使得法律本色公正更加难以实现。而且对付跨国争议轇轕,消费者常日只熟习本国法律法规,若被迫进行跨境诉讼,既不便利消费者,也很难达到消费者预期的目的。
当然,也不能完备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统领,这样也会导致经营者面临环球被诉的风险,不利于跨境电子商务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特殊是对一些中小企业来说,这种风险对它们的发展是一种致命的威胁。
对付以上浩瀚统领权成分而言,在涉外条约案件中采纳被告住所地、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作为连接成分,当某一行为或结果在某海内发生或对某国产生了影响,则该国可以行使统领权。不得不承认将此作为确定统领权依据的规定被各国普遍接管,有利于诉讼公正。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的背景下,这些统领权成分在实际适用中都面临着确定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柄的问题。只管目前国际私法领域对付此类轇轕的统领权问题没有确定详细统一的规则,但是无论哪国行使域外统领权都该当有合理的依据,相互尊重,不得滥用或过度行使统领权,导致陵犯他国法律主权。
协议统领规则的履行适用问题
1.协议统领的浸染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统领,又称约定统领、合意统领,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方便考量,在不违反级别统领及专属统领的条件下,通过订立法院选择协议,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民商事轇轕交由某国某地法院审理的统领权根本。当今商业互换越来越普遍,意思自治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协议统领被越来越多人所接管,优点显而易见。协议统领哀求当事人双方在志愿平等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因此意思自治和公正原则为初衷,由当事人自己处理权利责任关系,选择最方便的法院来进行诉讼,既表示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大大缩短了诉讼案件的韶光本钱。
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中,协议统领是左券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延伸,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商同等的结果,更能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而且由于网络的超地域性和虚拟性模糊了传统理论中连接因子,协议统领的高度可预测性和快速确定统领权这些优点就成了他的可行性。在法律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向某一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为掩护自身利益很可能对该国法院是否具有统领权提出异议。为减少这种情形的发生,有必要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中确立协议统领原则。如果消费者能通过协议统领来确定统领法院进行统领,那么就能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争议轇轕供应新的路子。
2.协议统领在跨境电商买卖条约中面临的困境
虽然协议统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问题,但是很多时候消费者在和商家达成协议统领时候并没有遵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此种协议属于消费者与跨境电商平台达成的格式条约,依据民事诉讼法法律阐明第31条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统领协议无效的,公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是在实践中经营者一定要以合理的办法提醒消费者把稳协议统领条款,但个中的难点在于如何因此合理的办法提醒消费者,如何界定提醒的程度。由于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致使法院对付此类分外环境下签订的条约裁判结果也大有不同。
例如原告陈某与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条约轇轕一案中就存在协议统领无效的情形。陈某在亚马逊跨境电商平台上购买了国外的商品,以链接办法接管了该网站的“隐私声明”和“利用条件”中约定的统领条款。后陈某与亚马逊在统领法院确定的问题上涌现了不合。法院认为虽然陈某点击赞许了该网站协议中约定的格式统领条款,但是经查明该平台仅以链接办法列明协议统领条款,消费者购买产品时难以把稳到该格式条款的详细内容,赞许接管该条款并非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约定统领条款无效。而在其他类似案件中,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有的法院却作出了协议统领条款的有效讯断。
作为跨境网购领域电子商务平台之一,不断遭到消费者的起诉,正是由于会员利用协议中有关争议统领法院的条款不断受到质疑,针对统领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乃至会涌现相互抵牾的裁定结果。以是我国应加强在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中协议统领格式条款效力方面的立法,设立统一的评判标准,否则任由这种彼此抵牾的裁决涌现,我国法院的法律威信性将受到严厉的寻衅。
除此之外,跨国协议统领条款效力判断的准据法标准问题也要引起重视。在协议双方没有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的法律审判实践,最高公民法院曾在公报案例中对此表达了不雅观点:对付协议选择统领法院条款的效力,应该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判断协议统领条款的效力,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在协议双方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情形下,应遵照公约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准据法原则,协议统领法院条款所适用的法律始终应该是“当选择法院地法”。这对国际民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争议办理机构所在地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哀求,如果当事人不熟习当选择法院地的外国法,很可能要承担统领协议指定的法院地法律于相对方可能的利益倾斜导致的丢失,尤其是跨境电子商务买卖以格式条约交易时更为明显。由于在跨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被动地接管统领协议的格式条款,此时如何平衡当事人在统领协议上的权柄,对当事人的意义十分重大。
协议统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肃清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统领权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全面放开协议统领,也会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如各国协议统领规则存在的差异可能导致双方挑选法院、平行诉讼的征象手段层出不穷。“统领权之争的频率与紧张程度非常明显地解释当事人和他们的状师对审判地是多么地重视。”买卖双方可能都会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幌子,为了自己的利益,买卖双方会有更多的借口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区法院。但是在传统的跨境电商买卖条约中,买卖双方始终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经营者常日有更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知识水平,使得消费者被迫接管其拟定的统领协议。
新的统领成分适用问题
1.做事器所在地法院统领理论适用
传统的统领权确立标准由于互联网的涌现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由于传统的统领权标准依赖于现实中物理空间的构建,其作为详细的的地理位置,确定起来比较方便。但是由于互联网虚拟性的特点,探求实体的对应点存在困难,使得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确立变得模糊不清。为理解决传统的统领权规则不能完备适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问题,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便提出了一些新的统领权标准。
为何会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提出以做事器所在地作为统领权标准?其紧张缘故原由是由于网络做事器的位置是相对较稳定的,网络做事器可以与现实中的物理空间位置逐一对应。以是,有学者认为,属地原则在互联网仍旧可以适用,做事器可以视为交易主体在网络空间里的住所,它具有稳定性并能够对应到现实空间之中,可以作为确定统领权的依据。对付我国互联网侵权案件,法律阐明就将网络做事器作为了统领权成分之一,《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打算机网络著作权轇轕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1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轇轕案件常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公民法院统领。侵权行为地则包括履行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做事器、打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虽然此类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但是也为法院对互联网轇轕案件供应了可供参考的依据。
笔者认为,做事器所在地统领理论让做事器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网络轇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实现新型轇轕和传统统领规范之间的契合。但是网络做事器作为一种媒介,它只能与物理位置相对应,却和网络上发生事情并没有太大的联系。而且要想得到做事器的详细地理位置也是一个繁芜的过程,这须要多个国家的帮忙支持。例如,某个经营商的做事器,它可能在经营商住所地,也可能处在一个网络虚拟的主机做事供应商。而且一个海内的网站其域名解析可能指向国外的做事器上,一个网站可能还会拥有多个做事器,这些做事器可能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一个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当中,如果想要弄清详细的做事器所在地,技能上可能存在巨大的困难。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双方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如果经营者的做事器放置在第三方国家,那环境就显得更加繁芜了。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把做事器所在地作为统领权成分在可操作性方面尚有欠缺还应该综合其他成分。
2.网址作为新的统领根本理论适用
按照通说,须要同时知足两个条件时,法院才有依据可以行使统领权:一是该成分在物理空间上来说相对确定,对应相对固定的现实空间;二是该成分与统领区域存在在一定的联系。不少学者从网络的特性出发,寻求具有互联网特色的新型统领权标准,在浩瀚连接成分中,网址因具有唯一性,高度可识别性而被学者们推崇。网址是互联网中所呈现的网页的地址,当用户想通过连接互联网获取干系信息的时候,他须要在互联网上输入特定网页的地址,每一个网址都具有特定指向性,是由干系企业或个人事先通过技能手段将信息储存在某个网络界面,在查找咨询的过程中,网络地址就起到了网络界面的识别浸染。网址作为新的统领权成分的可行性在于网址和做事器一样,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认的,由于网址会受制于其互联网供应做事商所在的统领范围之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的统领区域。普通来讲,这里的网址实际上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即IP地址和域名地。每一台打算机主机都拥有特殊的IP地址,由网络做事商来供应网址的分配与变动,IP地址是唯一的,也具有相对稳定性,如果要对一个IP地址做出改动必须经由ISP的特定程序,通过IP地址也可以查询到其归属的ISP所在地,由此可见,网址与其ISP所在地区域联系密切,因此,网址知足作为统领标准的条件条件,即空间相对稳定性。
但是互联网具有环球性,天下各地的用户可以进入到任意一个网址进行访问,这种行为与统领区域并没有实际的一定联系。这种虚拟的联系和法院地没有特定的关联,换句话说,无法知道是谁曾经用这个网址登录进行过访问。若采取网址作为新的统领权理论适用,这样会导致浩瀚网址面临被诉的风险,会对互联网的发展造成阻力。以是直接用网址作为新的统领权根本也欠妥,网址须要与法院地形成充分的联系,如网址的经营活动明确指向了法院地,这样法院可以行使统领权,不能大略地将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的网址对应到现实空间中的所有可进入地,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网络的环球性和虚拟性对传统统领权成分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在互联网时期背景下,传统的统领权连接成分被弱化,以是在理论界研究谈论出了一些新的连接成分,可是要想有效地运用到法律实践中,这些新的统领权理论仍旧有所欠缺,可以考虑与其他统领权标准相结合,连续改进与完善。
四、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完善
结合跨境电子商务带有互联网特性和前沿性,本章紧张磋商了B2C模式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立法现状,深入剖析了个中存在的立法毛病,并在立法完善方面作出了思考与建议。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现状
1.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干系规定
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仍旧是依据传统的统领权依据来确定。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干系的规定紧张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阐明、电子商务法、电子署名法、《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统领多少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审判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关于统领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法律一样平常都是依据传统的一样平常地域统领、条约分外地域统领、协议统领等。
关于传统的一样平常地域统领,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通畅做法是实施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统领的标准。
对付条约轇轕,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分外地域统领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因条约轇轕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条约履行地公民法院进行统领。个中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的第265条也解释了因条约轇轕或者其他财产权柄轇轕,可以采取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多个统领成分的公民法院进行统领。查阅干系法律创造,针对互联网购物条约的法律规定寥寥可数,个华夏条约法第34条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条约成立地点有所涉及,还有《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法律阐明》的第20条对条约履行地划分了两种环境。
作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新思路—协议统领规则,其体系的认同与构建也在不断提升与完善。纵不雅观其发展进程,首先要追溯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统领权规则。个中,第192条第2款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争议办理法院的干系规定。随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阐明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条约或其他财产权柄轇轕时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统领的基本规则。接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统领进行了整合,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统领制度的双制度改成单制度,即将原来第25条规定的海内协议统领制度同第四编第242条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统领制度,合并成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2017年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其协议统领制度的规定沿用至今,条约轇轕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条约履行地、条约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公民法院统领,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统领和专属统领的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进行特殊的规定。
2.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毛病
(1)立法呈现碎片化
从成文法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国际私法并没有按照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来进行立法。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基本都是参照海内民事诉讼统领权的相应条款,而涉外民事诉讼统领权和海内民事诉讼统领权是有本色差异的。从上文的法律干系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仍独立成编,但是涉及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条款只有一条。这样的构造安排使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规则呈现零散化,缺少整体性。而且学界对此类新型分外条约的统领规则的研究也呈现出碎片化,对确立统领规则的体系化思考与研究明显不敷。这方面的毛病会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法律环境优化产生不良影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轇轕统领权的干系法律规定应该进行全方位的完善。
(2)立法存在滞后性
首先,在消费者权柄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在B2C模式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跨国消费者合法权柄的保护显得尤为主要。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单独对消费者条约进行立法规制,我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中也没有专门涉及跨国消费者这一主体,这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柄,也会阻碍中国同其他国家的民商事交往。
其次,也没有针对跨境电子商务B2C买卖条约的专门立法。我国原条约法分则中没有表示该类条约的条款,仅仅局限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尚不敷以办理跨境电子商务轇轕中的全部问题。虽然我国电子商务法中表示了国家支持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对付争议办理条款,该法规第66条仅仅规定了“有关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要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度组织调度,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办法办理。”由此可见,针对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此类条约统领权规则的立法与法律阐明仍旧处于守旧态度,规定不足清晰明确,明显滞后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无法与其相配套。
在互联网和环球贸易快速发展的本日,各种新式贸易相继涌现,条约的种类也越来越多,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笼统,缺少详细的阐明,明显存在立法滞后的征象。如果由于干系立法的缺失落导致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的统领权争议无法得到有效的办理,长此以往会打击跨境互联网购物消费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康健发展。
(3)统领权规则缺少可操作性
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确立规则常日会采取海内法传统的统领权规则,常见的比如条约轇轕案件的地域统领或协议统领。然而这些统领权规则都存在一定的立法毛病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方面,关于条约轇轕的地域统领,原则上是由被告住所地或条约履行地公民法院统领。前文已提到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确定中须要办理的问题之一便是条约履行地的确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的法律阐明第20条第一次考试测验了针对互联网条约中的统领权确立标准,但是这一规定却并不完善。首先,在现在的网购模式中,除了消费者主动收货以外,还有“菜鸟驿站”或“自提点”等自提做事,不同的交货形式,收货地是不同的。这些成分会对条约履行地形成剖断困难。其次,该条阐明分别规定了线上履行与线下履行的不同之处,根据不同的履行办法针对性地提出了履行地的确定依据,这并不能办理同一笔交易中线上线下双重履行的问题,比如在网上购买网络课程资源,随电子文件的课程会附带纸质教材,那么教材会通过线下的快递办法进走运输,而网络课程资源则通过线上电子数据传输的办法来履行,这时可能会产生双重履行地确认标准,从而引发新的问题和冲突。而且如果须要进行线上履行和线下履行的认定问题,一定要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而统领权属于程序问题,实体审查则有违程序正义。
另一方面,还有协议统领的效力问题,通过上文提到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法律实践中缺少对统领协议有效性的统一认定标准。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平台诸多,同样是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的格式条款,法院对平台利用协议的效力判断裁量都会有所差异。针对协议统领的韶光,立法也短缺限定,目前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的协议统领多表现为事前的协议统领,在跨境电商平台规定的格式条款中,消费者每每没有协商和选择的权利,只能被迫接管,消费者的合法权柄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条约统领权立法建议
1.引入并完善消费者住所地统领规则
我国作为一个消费大国,不管是从立法方面,还是政策方面,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统领都有很大的必要性。在当今跨境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为了更好地管理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轇轕,我国在进行立法管理制度创新的同时,也该当借鉴国外的精良制度履历,比如在案件后续中确立统领权时,可以引入欧盟的消费者住所地统领制度,并补充美国的滑动标尺方法、进一步活动说等标准,有助于冲破传统的统领权连接点的僵化模式。
经由前文的剖析,可以得出对付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沿用传统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统领规则,其不利于消费者行使诉权,掩护本色公正。而条约的签订地、履行地确定上又存在一定的困难,以是可以稍做倾斜,考虑通过条约分类的办法引入欧盟布鲁塞尔条例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统领这一规则。详细可以考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第265条中增加:因互联网消费条约引起的轇轕,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家住所地或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而当商家作为原告的时候,仅能选择消费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住所地统领实为一种保护性统领,其比较于被告住所地、条约签订地、条约履行地更易于识别,可以迅速确定统领法院来办理争议。消费者住所地可以作为统领权的一个连接成分,但是须要把稳的是一定要对此标准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定。由于消费者住所地统领标准的滥用会导致商家遭受环球被诉的风险,不利于跨境电子商务中中小企业的发展,会违背同等保护原则。
以是我国在引入消费者住所地统领的根本上要作出一定的限定,不能将所有的条约轇轕都适用此统领标准,可以采取条约分类的办法,比如B2C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此类条约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以是可以对其加强保护。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的长臂统领和最低限度联系,运动用滑动标尺方法和进一步活动说的剖析方法,把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家进行区分,对付那些在网站上进行积极的商业互换,有目的的指向消费者住所地并从中获取了利益的商家,消费者可以行使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统领的标准;如果仅仅是被动地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供应一些宣扬信息的商家,消费者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统领的标准;如果跨境电子商务网站是一种交互型的网站,那么就要主客不雅观相结合进行综合剖析,在确定网站性子对行使统领权方面的影响的同时,综合剖析网站在电子商务行为中所起的浸染,明确被告通过网站履行行为的目的,厘清网络行为、现实行为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如跨境电商平台的商家是否主动向消费者住所地发送信息,如发行纸质或电子媒体式的广告、是否利用了消费者住所地国家的特定货币或者措辞、是否在网站中流传宣传接管国际性的顾客。
笔者认为,要解释网上经营者的行为指向了消费者所在国,其本色便是须要证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和消费者所在国存在合理联系。一次完全的网上消费包含的环节有“提交订单”“支付”“交付标的物”,以是在上述任一环节中网上经营者的行为与消费者所在国存在合理联系即可解释有指向性。详细而言,紧张有下列环境:(1)消费者可以访问网址、注册并完成订单提交;(2)消费者可以通过本国电子支付办法完成支付,例如我国的支付宝;(3)可以通过直邮办法运至消费者所在国。
我国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中将消费者住所地这一统领标准纳入该类条约统领权确立依据之中,并结合法律阐明对其弹性标准进行细化和明确,后续可以在法律实践中发布辅导性案例加以指引。总而言之,法院应该在案件审理中只管即便扮演一个中立者,利用这些弹性标准进行稽核,这样才能使讯断结果更具说服力,既可以掩护消费者的合法权柄,也避免了商家环球被诉,遭到不合理对待。
2.完善协议统领制度
协议统领因此尊重意思自治和公正志愿为条件,一定程度上能办理买卖双方的争议轇轕。我国对协议统领制度也一贯在进行完善和补充,但是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须要连续改进。
首先,须要识别该协议统领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当消费者在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网上购物时,如果是通过弹窗的形式弹出该平台的协议或须要点击“赞许”该用户做事协议才能进入到下一步购物流程,且页面上夹杂着大量条款,个中通过声明或公告的形式展示特殊标注的统领条款时,则可以认定该协议统领条款为格式条款。
当该统领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后,须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可以考虑通过条约法法律阐明的形式,设立统一的统领协议效力认定标准,紧张从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责任程度与供应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机会入手,从以往该类案件的法律实践中总结出以下评判标准:内容篇幅避免冗长啰嗦,提示须要尽到引起消费者的把稳,笔墨颜色与背景颜色的比拟也不能忽略;协议中统领权条款的内容形式上字体设置要足够能干,可采取加黑、加粗的办法,与其他条约条款要有显而易见的比拟;强化统领协议的合理性,在格式条款中应该设置“不同意”的按钮,为消费者供应自主选择的机会,许可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统领协议的规定进行协商沟通,不能直接剥夺消费者连续购物的可能性。
其次,可以考虑取消实际联系标准,放宽对统领协议的形式要件。实际联系标准指的是在协议选择法院统领时,须要知足法院与案件存在一定联系的条件,例如选择当事人所在地或条约履行地法院。前文所述民诉法第34条规定了条约争议轇轕选择的统领法院标准须要与轇轕具有实际联系。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中,案件争媾和法院地是否须要具有实际联系。笔者认为如果能打破实际联系这个原则,才能使消费者有更灵巧便利的选择,不用一味地地去追求实际联系这个标准去进行选择,条约双方可以选择中立的法院,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柄,实现实质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统领的规定形式要件为书面形式,此处的书面形式可以做扩大阐明,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形式要件,统领协议可以电子办法订立,只要该协议的内容能保存下来并为将来所引用,就可以认为该协议知足书面形式要件。
末了,协议统领的排他效力也要考虑作出细化规定。关于协议统领的排他性,虽然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大多数认可了协议统领的排他效力,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的第30条中有所表示,这仍旧会影响不同的法院适用该制度的同等性。为了不侵害消费者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可以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关协议统领排他性的明确规定,在第30条中补充解释在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共秩序时,当选择的法院不可以任何情由谢绝统领。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双方达成协议统领的环境下,其他未当选择的法院应积极供应帮忙,以更好地掩护当选择法院行使统领权的实现。明确统领协议的排他效力,有助于减少统领权的冲突,只要统领协议本身具有合理性,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协议统领的适用也不是没有范围的,条件是必须不能违反干系级别统领和专属统领。
3.重视加强国际互助立法
我国虽然互联网起步晚,但是互联网购物发展迅速,在网络购物领域遥遥领先。以是我国应结合中国的个性,将国外的精良理论履历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强化对付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的保护,树立一个贸易大国的形象。在规范我国统领权立法的同时,各国之间也应该积极展开磋商与折衷,推进国际私法典的构建,形成统一的统领规范,这既可以减少国家之间统领权冲突,也能够防止各国规则的差异性给网络消费者维权带来的困扰。
目前我国也签署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虽然尚未批准生效,但是我国须要开始思考关于该公约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实务操作的影响与应对方法。
我国作为主要的国际民商事交易主体,如果批准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法院的讯断在外国的承认与实行,促进我国协议统领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悲观影响,比如公约没有对处于弱势地位确当事人供应保护机制,而我国确当事人很随意马虎由于缺少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履历而处于不利地位。此时我国确当事人须要提高在选择统领法院方面的技巧以肃清不利影响。总而言之,我国在加入批准该公约的初期会面临不适应的状态,公约的干系规定与我国海内法的冲突可能会引发法官的审判实践和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涌现不愿定的征象,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做好应对方法,逐步调度海内法与公约规定保持同等,利用公约自身的上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我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方面的竞争力。
其余,我国也派出代表团起草并确认了承认与实行外国民商事讯断公约的终极文本。该公约作为首个使得各国民商事讯断在环球得到实行的国际文书,其通过将对国际贸易、跨境商业等国际民商事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为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互助供应更加高效、便利的法律保障。如果我国能签署并批准该公约,毫无疑问将在很大程度上办理我国法院讯断在外国的承认与实行问题。然而由于国家之间法律体系、程序法律、社会经济文化情形的不同,也有可能导致是否应予以承认和实行变得更为繁芜。比如在争议案件中,上文提到的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实行的条件是否已经得到知足。因此,我国法律若要配套该公约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须要结合自身法律现状,进一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颁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来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从而战胜该公约固有的弊端规定,彰显公约上风,促进跨境民商事交易,为推动“一带一起”培植供应更有效的法治保障。
针对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法律实践过程中涌现的新情形、新问题,我国应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互换与互助,推动干系国际私法的不断完善,力争做到普遍性与针对性的结合。同时,我国在积极参与统领权问题磋商的过程中,应该坚持自己的代价导向,以保护消费者权柄为中央,坚持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看重统领规范的合理性、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结语
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须要稳定、良好的法治环境予以支持。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具有跨境性、虚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时性及格式条约的效力问题使得传统的统领权标准适用受阻。且纵不雅观海内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则对此类分外条约争议进行规定、供应办理方案。
本文紧张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进行了定义,差异于传统的买卖条约,剖析此类条约的分外性给传统的统领权造成的冲击与寻衅,并接管借鉴域外的精良立法履历,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条约统领权提出立法与管理上的建议。当今互联网成为时期的新宠,我国只有将不断完善的国际规则作为辅导,结合自身国情设计出一套适宜中国的办理方法,以掩护跨境电子商务的持续优质发展,更好地领跑国际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