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委托人提出几点申辩见地:一、上述食品尚未超过实际保质期,以是当事人的发卖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现当事人已经停滞了发卖行为,也便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根据《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该不予行政惩罚;二、当事人的唯一股东是下岗职工,依据各级政府鼓励下岗职工创业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文件精神,行政机关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而不是对当事人予以行政惩罚;三、违法行为案值打算只能以“已变动的38箱(每种规格19箱)”货值进行打算,由于“剩余奶糖当事人并不准备变动生产日期并进行发卖,而是准备自用”。
调查职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辩白情由并不充分,本案干系问题须要仔细剖析才能认清违法行为的实质和原形,现将干系剖析阐释如下:
一、当事人的有关违法行为到底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本案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食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自己的有关行为背离了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为了谋取私利,依然履行了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形成了完全的违法行为构成。
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不能只看违法行为是否“导致了生命、康健、财产等物质财富的丢失”,同时还应看到详细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是否造成了毁坏以及毁坏的严重程度如何。详细到本案,截至司法职员检讨时,本案当事人涉嫌变动生产日期并进行发卖的预包装食品确实尚未超过保质期限,但其变动后的食品保质期却将食品的实际保质期限延长了将近一年,对消费者的身体康健构成了潜在威胁;更主要的是,该违法行为毁坏了依法诚信的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一定范围内加深、助长了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心、惶恐感情,当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当事人仅以“未造成职员伤亡”就否认自己干系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显然不敷采信。
二、下岗职工违法是否一定要免除行政惩罚?
行政惩罚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惩罚法定”原则,哀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惩罚应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惩罚依据;同时这一原则也哀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免于惩罚”也必须要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政府就不可能出台这种“赦免下岗职工违法行为任务”的政策文件,退一万步说,便是有地方政府出台了这种文件,也不应该成为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惩罚的依据,由于政策不能代替法律。
各级党和政府为了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创业,确实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方法,目的是希望下岗职工尽快适应新的岗位形势,通过自己的劳动实现勤恳致富,实现自己的人生代价,为社会和家庭再立新功。但笔者认为这种鼓励和支持是有保留和底线的,这种底线就在于统统政策都应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公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对付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崇奉、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法律制裁,不许可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如果将党和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创业的政策理解为“下岗职工违法免罚(责)的丹书铁券”,这便是当事人曲解了这些政策的原有之意,在依法治国的本日,还希望自己可以得到“法外特权”、“法外处理”,这就与社会、时期发展的脚步背道而驰了。
三、本案案值到底是多少?
笔者认为,当事人关于“剩余奶糖当事人并不准备变动生产日期进行发卖,而是准备自用”的空洞辩白缺少其他事实依据佐证,违背常理,难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将上述300箱附近保质期的奶糖全部购进自己仓库,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开始按操持有步骤地履行对上述全部300箱奶糖生产日期和批号进行变动和发卖的行为(这一点得到当事人现场事情职员的确认并记入《现场笔录》,并有干系超市进货单据印证),只是由于行政机关司法职员对违法现场履行检讨才导致当事人没有将上述300箱奶糖的生产日期和批号全部变动和发卖完毕,故上述300箱奶糖应该都是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的标的,都应计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案值之中,当然上述涉嫌变动生产日期和批号奶糖的货值详细打算标准应有所差异,涉嫌已变动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奶糖(包括已发卖和未发卖)应以发卖价打算货值,而涉嫌等待变动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奶糖应该视为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的质料,以干系奶糖的购入价格打算该部分违法行为的货值。
四、本案是否须要移送法律机关处理?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生产、发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对人体康健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后果特殊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事人涉嫌生产、发卖变动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该移送法律机关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涉嫌生产、发卖变动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的违法行为虽然对消费者身体康健构成了一定的潜在威胁,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显然并不“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参照《最高公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统领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生产、发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环境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品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品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尚未严重到构成刑事犯罪,不须要移送法律机关进行处理。
经与审查机关交流见地,审查机关认可了笔者见地,确认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五、本案可否从轻、减轻惩罚?
本案案发后,当事人供应了该批涉嫌违法货色的进货单据、发卖存根等干系凭据,积极合营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当事人主动回收已发卖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并努力联系厂家将上述涉嫌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作了退厂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涉嫌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召回和退厂的做法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既减少了自己的丢失,也降落了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节约了社会资源。
笔者认为,当事人案发后的做法显示了当事人主不雅观上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悔过和积极改正,同时这些补救方法有效降落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减轻惩罚。
终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减轻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