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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时中标产品已停产 供应商想用新型号替代 可以吗?

深圳市名雕装饰股份通讯 2025-04-1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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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设备H进行采购,预算200万元。
投标截止韶光前,共有6家投标单位投递投标文件。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 A公司的总分最高,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公告发出后,报价最低的B公司提出质疑,集采机构收到质疑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坚持中标结果不变,B公司对答复不满,又在法定期限内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终极监管部门坚持集采机构的见地,在法定起诉期限内B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因该项目遭遇质疑投诉,A公司和采购人的条约延期了良久才开始签订,由于该设备H更新迭代速率较快,A公司在签条约时提出该设备型号已经不生产了,不能供应原型号的产品,须要用其他新型号的产品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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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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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1.采购人是否可以依据财政部87号令第71条规定谢绝改换?

2.碰着这种环境,该当若何处理比较妥当?

专家点评

viewpoint

法规规定不可以本色性变更

在签订政府采购条约时,干系法规禁止随意修正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政府采购货色和做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该自中标关照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条约。
所签订的条约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变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本色性修正。
也便是说,在签订采购条约的时候,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协商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某些内容,但不能做本色性修正。
也便是说,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采购条约时,对招标文件未确定的内容可以进行非本色性修正或变更。
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详细规定哪些修正属于“本色性修正”,也缺少辅导性案例供参考。
《招标投标法履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条约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属于本色性条款,但型号更新替代是否属于标的变更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

在签订采购条约时,客不雅观情形每每会发生变革,为了使采购条约的履行更加合理,又必须修正个中的某些内容。
因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完备禁止此时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某些内容作修正,只是严禁作“本色性修正”。
判断作甚“本色性修正”,作甚“非本色性修正”,法规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而是否属于本色性修正便是办理本项目问题的焦点。

产品型号以“新”替“旧”,构成本色性修正吗?

本案例的关键问题是:以新型号的产品来替代旧型号,是否构成了对采购条约的本色性修正。

个人见地:一些产品更新迭代很正常,如果新型号各项性能指标均优于原投标型号,在保持价格不变的情形下,并经由专家认证,采购人于情于理该当接管。

本项目因质疑投诉的客不雅观缘故原由,致使永劫光未能签订采购条约,又由于生产厂家的缘故原由导致中标型号产品停产,中标人才提出用新型号产品改换原中标型号产品。
如果新型号产品在技能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都不低于原中标型号产品,能够知足招标文件的本色性条件和采购人的须要,且未影响采购单位的条约权利和责任的,在不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其他内容的条件下,采购单位与中标人可在签订条约时用新型号产品替代原中标型号产品,可剖断不存在本色性修正。

当然不能仅凭中标人的书面承诺来认定,应约请干系专家进行谈论,书面写下判断见地,判断新型号产品在技能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是否不低于原中标型号产品。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色和做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该自中标关照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条约。
所签订的条约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变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本色性修正。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哀求作为签订条约的条件。

《招投标法履行条例》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该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条约,条约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紧张条款应该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同等。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本色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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