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范围内房地产行业资金链日趋紧张大形势下,地产商不能支付到期票据款项,常日采取展期、以房抵债办法拖延或抵销,也导致商票轇轕案件呈现暴增趋势,笔者对某范例案件做出解析供读者斧正。
五、一审判决结果及情由:
一审对事实进行了查明,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轇轕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进行抗辩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票据的流转是连续的,并且原告也供应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票据来源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因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

对付争议焦点之原告是否损失对前手追索权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一审认为甲公司在提示期内做出拒付,原告因此享有向出票人和前手追索权利,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六、乙公司上诉情由:
乙公司认为持票人提示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做出提示,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期内做出提示故损失对前手追索权,乙公司不承担票据任务,一审适用法律缺点应予纠正,紧张上诉情由如下:
1、《中华公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损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付“提示期限”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该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旬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解释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该连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任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流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要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末了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业务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业务日顺延。”因此,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后旬日内作出“提示付款”。
案涉票据记载的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根据上述规定“提示期限”应为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16日,但持票人作出“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该日期在法定的“提示期限”之前,因此持票人并未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已损失对乙公司之追索权,只享有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要求权;
2、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享有对乙公司追索权的唯一法律依据为中国公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该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一审认为出票人的拒付行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做出的因此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
乙公司认为一审对上述《管理办法》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第六十六条中“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只表述了却果并未表述缘故原由,该表述也只规定了持票人的程序权利,并没有规定所有前手应该承担付款任务,实在体权利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该结合其“提示付款”的行为进行综合剖断,也不能只根据程序权利之结论直接认界说务承担,应该结合该结论做出的条件认界说务承担以及任务承担的种类,该表述只规定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行为,并未涉及持票人的行为,持票人作为一审案件原告,一审法院应该审查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及作出韶光是否合法,其在票据到期日前的“期条件醒”是否享有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效力,进而认定是否具有向夹帐的追索权,而不能依据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行为倒推认定持票人“提示”行为的效力。
因此,原审认定被告甲公司在提示期间内做出了“拒付”行为因此持票人享有实体追索权,但乙公司认为对付持票人是否具有向乙公司的追索权仍应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仅以效力层级比较低下的由公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做出认定,显然一审法院以《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认定持票人具有追索权违反了《票据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缺点讯断。
3、如按照一审法院不雅观点认定乙公司答允担付款任务,则该任务应为连带任务,而非共同任务。
假设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答允担付款任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担保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任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个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显然票据流转中具有付款责任的应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并不是夹帐的背书人、承兑人和担保人,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法定义务,只有在其不能履行责任时才由背书人、承兑人和担保人对其承担连带付款任务,应为连带任务中的补充连带任务。
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背书人的乙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连带任务,但一审判决并未做出连带任务的讯断,而做出了共同任务的讯断,缺点认定了任务主体,该共同任务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被告甲公司并未做出“拒付”的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缺点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谢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持票人的追索权权利来源于“谢绝付款”,只有被“谢绝付款”持票人才享有追索权。
从持票人一审供应的电子商票系统记载来看,在“付款或拒付”栏目,理应记载是“付款”或者“拒付”,但事实上记载为“无”,即并未记载甲公司谢绝付款;在“拒付情由”一栏也记载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敷”,也并未记载为“拒付”,该记录是电子商票系统自动做出的,在作出前并没有征询甲公司是否拒付?除电子商票系统登记的银行账户外其他账户是否有充足余额可以支付?
《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截止时不敷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谢绝付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为“视为”,“视为”是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意思表示时对法律状态的一种推定,电子商票系统只是自动检索扣划了甲公司记载的银行账户后给出了“余额不敷”的结论,但甲公司从未做出“谢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反而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乐意付款,只是目前资金困难”。因此,电子系统并未搜聚其见地,甲公司也没有在电子商票系统办理签收选择“付款”或“拒付”,并没有做出“谢绝付款”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条款“视为”拒付没有事实根本。相反,如在票据到期后电子系统向甲公司备案银行账户扣划不到款项后向甲公司发出讯问函件,或者甲公司在电子商票系统点击签收,选在“拒付”或者回答“谢绝付款”,此种环境方能认定为“拒付”,或者在甲公司收到讯问函后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做出意思表示,此时才可以“视为”拒付。
5、一审查明票据状态事实缺点
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表述为“在庭审之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了债””,但根据持票人一审证据记载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敷”,一审查明的事实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符,“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敷”不能等同于“拒付追索待了债”,甲公司从未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
七、 结语: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票据法》规定认定本案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的法定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损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电子商票普通来讲基本等同于一份承诺定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书,加盖的是承诺人的公章,并没有银行作为信用担保也没有银行印鉴,银行仅作为托收人收取托收用度,不承担付款或担保任务,因此公司规模较少的公司出具的商票流转性较差,随意马虎涌现到期不能兑付的环境。而银行承兑汇票是加盖了银行印鉴的,有银行信用作为背书的,票据到期由银行承担兑付任务,纵然出票人账户资金不敷也不影响银行兑付,但银行票据出具条件较为严格。
目前履行的电子商票汇兑系统是否存在可以被挑剔或质疑的漏铜?“视为”拒付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表格设置名称是否应该与内容完备同等?如此等等给法律人带来思考,本文不雅观点期望有关部门借鉴。
作者:孙建武、彭艳军、叶胜益、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