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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拟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电子烟产品发卖点

中建东方装饰通讯 2025-03-2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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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公开搜聚对《电子烟管理办法(搜聚见地稿)》的见地:

《国务院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750号)已于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按照新修正的《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为做好电子烟监视事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康健安全,促进家当管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起草了《电子烟管理办法(搜聚见地稿)》,现向社会公开搜聚见地,请于2021年12月17日前反馈见地。

国家烟草专卖局拟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电子烟产品发卖点 国家烟草专卖局拟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电子烟产品发卖点 智能家居

联系人: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系统编制改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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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传真号码:010-63606228

电子邮箱:xuxing@tobacco.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系统编制改革司 (邮编:100045),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子烟管理办法搜聚见地”。

电子烟管理办法(搜聚见地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
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发卖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香烟管理的加热香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该在包装上以明显的办法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身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第三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卖力制订电子烟家当政策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事情。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烟液、电子烟烟具、电子烟组件、烟弹、雾化剂、雾化物添加剂、电子烟烟用材料、电子烟开释物、开释量等的规范和技能哀求。

第二章 生产管理与质量安全

第六条 对电子烟产品实施登记制度。
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发卖前,应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解释情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该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全。

第七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专业机构或干系专家根据考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能审评结论。

第八条 上市发卖的电子烟产品与登记的产品信息应该保持同等。

第九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能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家当政策哀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干系部门的容许等。

申请人应该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全性卖力。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培植或者技能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容许范围的,应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干系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该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造孽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利用注册牌号。

电子烟产品牌号标识应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牌号标识。

第十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干系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该建立产品质量担保体系,对其生产或取得登记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卖力。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该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卖力,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担保其按照法定哀求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发卖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容许证的企业,应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容许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该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或变更容许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哀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容许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该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容许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发卖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容许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该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发卖前,应按哀求核定计税基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普通中小学、分外教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发卖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经营者应该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发卖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该哀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发卖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发卖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

第二十六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实施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施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发卖添加大麻等随意马虎勾引未成年人吸食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烟液的电子烟。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能互助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能互助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该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赞许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容许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容许范围后,方可从事干系入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入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该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入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该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发卖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入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免税入口的电子烟产品应该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
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入口操持分批核销免税入口电子烟产品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 入口的电子烟产品应该在包装上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字样。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电子烟产品的,只能零售,并应该在发卖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注“专供出口”字样。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发卖、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容许证。

不在中国境内发卖、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该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哀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干系法律法规和标准哀求的,应该符合我国的干系法律法规和标准哀求。

第五章 监督检讨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实行本办法的情形进行监督、检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电子烟产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假冒伪劣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权益:

(一)讯问违法案件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讨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条约、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纳监管发言,通报批评,信用管理,将产品移出电子烟产品目录,责令少憩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方法。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落信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讨工具,加强监管,同时将失落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对涉及性子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落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落信联合惩戒工具名单。

第四十一条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考验和假冒注册牌号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事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电子烟考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造孽生产、发卖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办法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发卖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产品登记清单等在一个包装单元内发卖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含烟碱气溶胶的稠浊物及赞助物质;烟液是指液体形态的雾化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仅受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用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十五条 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实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公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公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履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任务的规定惩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卖力阐明。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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