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案例如下: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
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南京梦阳家具发卖中央侵害著作权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著作权/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艺术性
裁判要点
对付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履行条例》第2条、第4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拍照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先容与宣扬,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发卖中央(以下简称梦阳发卖中央)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创造梦阳发卖中央门店发卖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备同等。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发卖中央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将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紧张表示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紧张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表示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讯断: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要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等公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 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讯断: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讯断;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滞生产、发卖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梦阳发卖中央立即停滞发卖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融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丢失(包括合理用度)30万元;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公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公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紧张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中华公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履行条例》(以下简称《履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履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办法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响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构造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知足关于作品的一样平常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分外构成条件外,还应知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形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发卖条约、宣扬宣布等证据已经形成完全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见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利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见的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取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当代风格领悟,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革上均表示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利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利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详细位置,均表示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取了中式逐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末了,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紧张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设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详细家居环境进行利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紧张表示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根本上加入当代元素,产生古典与当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设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因此,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关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见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该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打仗”权利人主见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见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本色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供应的干系设计图纸不能完备反响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少形成韶光、设计职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揭橥韶光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打仗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付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本色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紧张表示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紧张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表示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本色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生效裁判审判职员:秦元明、李嵘、吴蓉)
辅导案例158号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
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发明创造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履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事情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看重掩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成分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详细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详细情形及其与本职事情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能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能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能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专利法履行细则》第12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央干系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发卖及售后做事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个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紧张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李坚毅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条约》《员工保密条约》,约定由李坚毅担当该公司生产制造部门总监,紧张事情是卖力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干系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具名,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能图纸审核栏处署名,干系技能图纸内容涉及“沙窝复合针装置”“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置体”“左夹爪”“右夹爪”“机器手夹爪1”“机器手夹爪2”等,系有关自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供应的事情邮件显示,李坚毅以事情邮件的办法吸收研发测试情形申报请示,安排测试事情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哀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谈论。
李坚毅与卫邦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坚毅于 2013 年7 月 1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 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能方案的紧张内容是采取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李坚毅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李坚毅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东西、设备干系的行业从业履历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粤 03 民初 2829 号民事讯断: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万元。一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等公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等公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公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公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事情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实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紧张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能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履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事情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繁芜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能和研发职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掩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能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履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阐明,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定协议等条约约定的情形下,不适当地限定研发职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定研发职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能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履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看重掩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成分: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详细内容,包括事情职责、权限,能够打仗、掌握、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能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详细情形,包括其技能领域,办理的技能问题,发明目的和技能效果,权利哀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付现有技能的“本色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事情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能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能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付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能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干系成分包括涉案专利技能方案的繁芜程度,须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履历、技能或物质技能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环绕前述四个方面的成分,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分配任务的详细内容。第一,李坚毅于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担当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事情。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从事了“研发管理事情”。第二,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具名,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能密切干系且加盖有“受控文件”的技能图纸审核栏处具名。第三,李坚毅多次参与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能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谈论,还通过电子邮件吸收研发测试情形申报请示,安排测试事情,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哀求。综上,根据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打仗、掌握、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能研发密切干系的技能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履历或技能。因此,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能密切干系。对付李坚毅有关其仅仅是进行研发管理,没有参与卫邦公司有关静脉配药装置的研发事情,卫邦公司的干系证据都不是真正涉及研发的必要文件等干系申请再审情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详细情形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事情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其针对的技能问题是:“1.药剂师双手的劳动强度很大,只能进行短韶光的事情;2.由于各药剂师技能不同、配药地点也不能逼迫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药剂药性不稳定;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康健危害较大。”实现的技能效果是:“本发明采取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的全体配制过程,采取机电一体化来掌握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高了药剂配制质量;医务职员仅须要将预先的药瓶装入转盘事情盘和母液架,末了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极大地减少了医务职员双手的劳动强度;对人体有害的用药配制(比如化疗用药),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打仗药瓶,采取隔离工具对药瓶进行装夹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人体的康健危害。”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哀求1中,紧张包括底座、转盘事情台、多少个用于固定药瓶的药瓶夹、具座、转盘座、转盘传动机构和转盘电机、近后侧的转盘事情台两边分别设有背光源和视觉传感器、机器人、夹详细、输液泵、输液管、针具固定座、针具夹头、前后摆动板、升降机构等部件。第二,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473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针对的技能问题是:“医院中配制药物的办法均通过医护职员手工操作。……操作时医护职员事情强度高,而且有的药物具有毒性,对医护职员的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 发明目的是:“在于战胜上述现有技能的不敷,供应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实现自动配药,医护职员无需手动配制药液,大大降落了医护职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职员的康健安全。”实现的技能效果是:“供应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药的效率,大大降落了医护职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职员的康健安全。”473专利的解释书中,还公开了“药液输入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用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入转盘”等部件的详细构造和附图。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的473专利比较,二者办理的技能问题、发明目的、技能效果基本同等,二者技能方案高度关联。二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审查见地、引证专利检索,认定473专利属于可单独影响涉案专利权利哀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并无不当。第三,在卫邦公司供应的与李坚毅的本职事情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置”“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置体”“左夹爪”“右夹爪”“机器手夹爪1”“机器手夹爪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干系的部件,干系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具名。第四,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事情职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谈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能方案密切干系的研发活动。综上,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事情或分配的任务密切干系。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能研发是持续进行的。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央干系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发卖及售后做事。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个中44项专利是在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付李坚毅主见卫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事情,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干系申请再审情由,本院不予支持。
末了,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能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解释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能方案繁芜,研发难度大。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能研发过程或者技能来源做出合懂得释,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李坚毅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低廉甜头专利状况汇总表,李坚毅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取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能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干系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事情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李坚毅、远程公司的申请再审情由均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职员:杜微科、吴蓉、张玲玲)
辅导案例159号
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
侵害发明专利权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多主体履行的方法专利/侵权危害赔偿打算/举证任务/专利技能贡献度
裁判要点
1.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本色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哀求的技能特色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本色性浸染,终端用户在正常利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履行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专利权人主见以侵权获利打算危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情由拒不供应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打算侵权获利的根本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公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改动)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改动的《中华公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诉称: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未经容许制造、许诺发卖、发卖,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未经容许发卖的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大略单纯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停滞侵权,赔偿丢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访问任意网站时实现定向的办法不同,访问的过程亦不等同,腾达公司没有侵害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利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能方案,故其制造并发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2.敦骏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赔偿额打算中应该考虑专利的技能贡献度、涉案专利技能存在替代方案等。
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共同辩称:其所发卖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代理商处合法进货的,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任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骏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哀求1和2为依据主见权利,其内容为:1.一种大略单纯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色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做事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做事器”,该“虚拟Web做事器”功能由接入做事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做事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Web做事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做事器”向接入做事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做事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2.根据权利哀求1所述的一种大略单纯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色在于: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精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做事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
敦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办法从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购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强型”各一个,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Tenda路由器W15E”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过程进行了技能演示,演示结果表明利用“Tenda路由器W15E”过程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哀求1和2相对应的方法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均有发卖,且销量巨大。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京东价1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W20E”路由器、京东价3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G1”路由器、京东价359元、累计评价1万+等信息。“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匆匆销价179元、月销量433、累计评价4342、安装解释、技能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关照书,紧张内容为:限令腾达公司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来,关于涉案“路由器”产品生产、发卖情形的完全资料和完全的财务账簿。过时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任务。但至二审判决作出时,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干系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讯断: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滞制造、许诺发卖、发卖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滞发卖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讯断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丢失及合理用度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腾达公司包袱。宣判后,腾达公司向最高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公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三个方面: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利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哀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哀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应阐明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而应该阐明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做事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其次,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逼迫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哀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的利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哀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腾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剖断,应该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本色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正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本色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哀求的技能特色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本色性浸染,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利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履行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1.腾达公司虽未履行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发卖、发卖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履行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本色性浸染。2.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发卖、发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得到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3.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履行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履行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得到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得到了原来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落衡,有失落公正。综合以上成分,在本案的环境下,应该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发卖、发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侵权性子并答允担停滞侵权、赔偿丢失的民事任务。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权利人主见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危害赔偿打算的根本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根本事实承担初步举证任务。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情由拒不供应有关侵权规模根本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等抗辩情由可不予考虑。详细到本案中:1.敦骏公司主见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打算赔偿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网和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发卖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发卖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打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该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根本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任务。2.敦骏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干系的财务账簿、资料等,一审法院也根据本案实际情形,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响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发卖情形的完全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因此适用干系法律阐明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高额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其仍旧未提交干系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所节制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不雅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根本事实完成终极举证任务。3.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情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发卖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见的数量。综上,在侵权事实较为清楚、且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见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打算赔偿所依据的根本事实是否客不雅观准确进行本色性抗辩,而不能避开侵权规模的根本事实不谈,另行主见专利技能贡献度等其他抗辩事由,据此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见均不予理涉。
(生效裁判审判职员:朱理、傅蕾、张晓阳)
辅导案例160号
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繁殖材料/收成材料
裁判要点
1.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根本。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纳的特定办法得到的繁殖材料,纵然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利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质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亦应该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2.植物质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同时知足以下要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色特性相同。植物质料仅可以用作收成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
基本案情
蔡新光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于2014年1月1日获准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保护期限为20年。农业屯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稽核报告》载明,品种暂定名称三红蜜柚,植物种类柑橘属,品种类型为无性繁殖,田间稽核结果载明,申请品种的白皮层颜色为粉红,近似品种为白,具备特异性。稽核结论为该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同等性。所附照片载明,三红蜜柚果面颜色暗红、白皮层颜色粉红、果肉颜色紫,红肉蜜柚果面颜色黄绿、白皮层颜色白、果肉颜色红。以上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缴费收据、《见地陈述书》《品种权申请要求书》《解释书》《著录项目变更报告书》《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稽核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蔡新光于2018年3月23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见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连续大量发卖“三红蜜柚”果实,侵害其得到的品种名称为“三红蜜柚”的植物新品种权。
润平公司辩称其所售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有合法来源,供应了甲方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黄埔公司)与乙方江山市森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公司)签订的条约书,润华黄埔公司与森南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2017年度商业互助条款,条约有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载明,在本条约签订日,双方已互助的有6家门店,包括润平公司。2018年1月8日,森南公司向润华黄埔公司开具***以及发卖货色或者供应应税劳务、做事清单,清单载明货色包括三红蜜柚650公斤。森南公司业务执照副本载明,森南公司为有限任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书籍钱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水果、蔬菜发卖。森南公司《食品经营容许证》载明,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发卖;散装食品发卖。该容许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10日。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粤73民初732号民事讯断,驳回蔡新光诉讼要求。宣判后,蔡新光不服,向最高公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公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紧张争议问题为润平公司发卖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蔡新光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个中,判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焦点。
本案中,虽然蔡新光在申请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时提交的是采取以嫁接办法得到的繁殖材料枝条,但并不虞味着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仅包括以嫁接办法得到的该繁殖材料,以其他办法得到的枝条也属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随着科学技能的发展,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也可能成为育种者选用的栽种材料,即除枝条以外的其他栽种材料也可能被育种者们普遍利用,在此情形下,该栽种材料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办法应该与该品种育种时所利用的材料以及繁育办法逐一对应,认为将不同于获取品种权最初繁育办法的繁殖材料纳入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失落衡。该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办法作为授权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柄,应该予以纠正。
我国干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对繁殖材料进行了列举,但是对付某一详细品种如何剖断植物体的哪些部分为繁殖材料,并未明确规定。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知足以下条件: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色特性相同。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是否为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仅须要判断该果实是否具有繁殖能力,还须要判断该果实繁殖出的新个体是否具有果面颜色暗红、果肉颜色紫、白皮层颜色粉红的形态特色,如果不具有该授权品种的特色特性,则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
对付三红蜜柚果实能否作为繁殖材料,经审查,即便专门的科研单位,也难以通过三红蜜柚果实的籽粒繁育出蜜柚种苗。二审庭审中,蔡新光所请的专家赞助人称,柚子单胚,随意马虎变异,该品种通过枝条、芽条、砧木或者分株进行繁殖,三红蜜柚果实有无籽粒以及籽粒是否退化具有不愿定性。综合本案品种的详细情形,本案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及其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是收成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如果目前在本案中将收成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违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陵犯植物新品种权轇轕案件详细运用法律问题的多少规定》的干系规定。
其余,植物体的不同部分可能有着多种不同的利用用场,可作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可用于直接消费或不雅观赏,同一植物质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成材料。对付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成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轇轕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该审查发卖者发卖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发卖还是作为收成材料发卖;对付利用者抗辩其属于利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该审查利用者的实际利用行为,即是将该收成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
综上所述,蔡新光关于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为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润平公司发卖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主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生效裁判审判职员:周翔、罗霞、焦彦)
辅导案例161号
广州王老吉大康健家当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
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扬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反不正当竞争/虚假宣扬/广告语/引人误解/不正当占用商誉
裁判要点
公民法院认定广告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扬行为,应结合干系广告语的内容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干系公众产生误解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虚假宣扬的差错等成分判断。一方当事人基于双方曾经的牌号利用容许条约关系以及自身为提升干系牌号商誉所做出的贡献等成分,发布涉案广告语,奉告消费者基本事实,符合客不雅观情形,不存在易使干系"大众年夜众误解的可能,也不存在不正当地占用干系牌号的有名度和良好商誉的差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扬行为。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改动)第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中华公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是第626155号、3980709号、9095940号“王老吉”系列注册牌号的牌号权人。上述牌号核定利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1995年3月28日、9月14日,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与广州羊城药业株式会社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分别签订《牌号利用容许条约》和《牌号利用容许条约补充协议》,取得独家利用第626155号牌号生产发卖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赤色纸包装和罐装清凉茶饮料的利用权。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被国家专利局付与《外不雅观设计专利证书》,得到外不雅观设计名称为“罐帖”的“王老吉”外不雅观设计专利。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容许人)与鸿道集团(被容许人)签订《牌号容许协议》,约定容许人授权被容许人利用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牌号生产发卖赤色罐装及赤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被容许人未经容许人书面赞许,不得将该牌号再容许其他第三者利用,但属被容许人投资(包括全资或合伙) 的企业利用该牌号时,不在此限,但需知会容许人;容许人除自身及其下属企业已生产发卖的绿色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外,容许人不得在第32类商品(饮料类)上利用“王老吉”牌号或授权第三者利用“王老吉”牌号,双方约定容许的性子为独占容许,容许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1998年9月,鸿道集团投资成立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属于加多宝集团关联企业。
此后,通过鸿道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多渠道的营销、***活动和广告宣扬,造就红罐“王老吉”凉茶品牌,并得到浩瀚名誉,如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在2003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公民法院认定为有名商品,“王老吉”罐装凉茶的装潢被认定为有名商品包装装潢; 罐装“王老吉”凉茶多次被有关行业协会等评为“最具影响力品牌”;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央的证明,罐装“王老吉”凉茶在2007-2012年度均得到市场销量或发卖额的第一名等等。加多宝中国公司成立后开始利用前述“王老吉”牌号生产赤色罐装凉茶(罐身对称两面从上至下印有“王老吉”牌号)。
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牌号容许条约轇轕作出结局裁决:(一)《“王老吉”牌号容许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牌号利用容许条约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鸿道集团停滞利用“王老吉”牌号。
2012年5月25日,广药集团与广州王老吉大康健家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健公司)签订《牌号利用容许条约》,容许大康健公司利用第3980709号“王老吉”牌号。大康健公司在2012年6月份旁边,开始生产“王老吉”赤色罐装凉茶。
2013年3月,大康健公司在重庆市几处超市分别购买到外包装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广告语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及标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广告语的手提袋。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13)渝证字第17516号公证书载明,在“www.womai.com”中粮我买网网站上,有“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发卖,在发卖页面上,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的广告宣扬。根据(2013)渝证字第20363号公证书载明,在央视网广告频道VIP品牌俱乐部中,亦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字样的“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的广告宣扬。2012年5月16日,公民网食品频道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配方工艺均不变”为题做了宣布。2012年5月18日,搜狐***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宝”为题做了宣布。2012年5月23日,中国食品报电子版以“加多宝便是以前的王老吉”为题做了宣布;同日,网易***也以“红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多宝’”为题做了宣布,并标注信息来源于《北京》。2012年6月1日,《中国青年报》以“加多宝凉茶全国上市红罐王老吉正式改名”为题做了宣布。
大康健公司认为,上述广告内容与客不雅观事实不符,使消费者形成缺点认识,要求确认加多宝中国公司发布的包含涉案广告词的广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系虚假宣扬,并判令立即停滞发布包含涉案广告语或与之相似的广告词的电视、网络、报纸和杂志等媒体广告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公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讯断:一、确认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发布的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词的宣扬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扬行为;二、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立即停滞利用并销毁、删除和撤换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词的产品包装和电视、网络、***及平面媒体广告;三、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公开拓表声明以肃清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讯断生效后旬日内赔偿原告大康健公司经济丢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五、驳回原告大康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宣判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和大康健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等公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服,向最高公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公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讯断:一、撤销重庆市高等公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讯断;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公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讯断;三、驳回大康健公司的诉讼要求。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扬,须要结合详细案情,根据日常生活履历,以干系公众年夜众的一样平常把稳力,判断涉案广告语是否片面、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干系"大众产生误解。
首先,从涉案广告语的含义看,加多宝中国公司对涉案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描述和宣扬是真实和符合客不雅观事实的。根据查明的事实,鸿道集团自1995年取得“王老吉”牌号的容许利用权后独家生产发卖“王老吉”红罐凉茶,直到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牌号容许条约作出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滞利用“王老吉”牌号,在长达十七年的韶光内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王老吉”牌号的被容许利用人,通过多年的广告宣扬和利用,已经使“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凉茶市场具有很高有名度和美誉度。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央的证明,罐装“王老吉”凉茶在2007——2012年度,均得到市场销量或发卖额的第一名。而在“王老吉”牌号容许利用期间,广药集团并不生产和发卖“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涉案广告语前半部分“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的描述与统计结论相吻合,不存在虚假环境,且其指向性也非常明确,指向的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发卖的“王老吉”红罐凉茶。2012年5月9日,“王老吉”牌号容许协议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生产“加多宝”红罐凉茶,因此在涉案广告语后半部分流传宣传“改名加多宝”也是客不雅观事实的描述。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虚假宣扬的目的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制止对商品或者做事的虚假宣扬行为,掩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角度剖析,侵权人通过对产品或做事的虚假宣扬,如对产地、性能、用场、生产期限、生产者等不真实或片面的宣扬,获取市场竞争上风和市场机会,危害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消费者角度剖析,正是由于侵权人对商品或做事的虚假宣扬,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危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扬立足点在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扬,如果对商品或做事的宣扬并不会使干系"大众产生误解,则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制的虚假宣扬行为。本案中,在牌号利用容许期间,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扬利用行为,不仅显著提升了王老吉红罐凉茶的有名度,而且向消费者通报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由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牌号容许利用期间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已经具有很高有名度,干系"大众年夜众普遍认知的是加多宝中国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而不是大康健公司于2012年6月份旁边生产和发卖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再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后,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涉案广告语实际上是向干系"大众年夜众行使奉告责任,奉告干系"大众以前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现在牌号已经为加多宝,否则干系"大众年夜众反而会误认为大康健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为原来加多宝中国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涉案广告语不存在易使干系"大众误认误购的可能性,反而没有涉案广告语的利用,干系"大众会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
再次,涉案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是否不正当地完备占用了“王老吉”红罐凉茶的有名度和良好商誉,使“王老吉”红罐凉茶无形中失落去了原来拥有的有名度和商誉,并使干系"大众年夜众误认为“王老吉”牌号已经停滞利用或不再利用。其一,虽然“王老吉”牌号有名度和良好荣誉是广药集团作为牌号所有人和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宣扬利用的结果,但是“王老吉”牌号有名度的提升和巨大商誉却紧张源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牌号容许利用期间大量的宣扬利用。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涉案广告语即便占用了“王老吉”牌号的一部分商誉,但由于“王老吉”牌号商誉紧张源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贡献,因此这种占用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二,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牌号后,开始授权容许大康健公司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这种利用行为本身即已得到了王老吉牌号商誉和美誉度。其三,2012年6月大康健公司开始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消费者看到涉案广告语客不雅观上并不会误认为“王老吉”牌号已经停滞利用或不再利用,凝集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上的商誉在大康健公司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后,自然为大康健公司所享有。其四,大康健公司是在牌号容许条约仲裁裁决无效后才开始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此前其并不生产红罐凉茶,因此涉案广告语并不能使其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凉茶无形中失落去了原来拥有的有名度和商誉。
本案中,涉案广告语虽然没有完全反响牌号容许利用期间以及牌号容许条约终止后,加多宝中国公司为何利用、终止利用并变更牌号的干系事实,确有欠妥,但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在牌号容许条约终止后,为保有在牌号容许期间其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商誉提升所做出的贡献而享有的权柄,将“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基本事实向消费者奉告,其主不雅观上并无明显不当;在客不雅观上,基于广告语的简短扼要特点,以及“王老吉”牌号容许利用情形、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提升“王老吉”牌号商誉所做出的巨大贡献,消费者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实际经营主体的认知,结合消费者的一样平常把稳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扬工具的实际情形,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涉案广告语并不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并未破坏公正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柄,不构成虚假宣扬行为。即便部分消费者在看到涉案广告语后有可能会产生“王老吉”牌号改为“加多宝”牌号,原来的“王老吉”牌号已经停滞利用或不再利用的认知,也属于牌号容许利用关系中牌号掌握人与实际利用人相分离后,尤其是牌号容许关系终止后,干系市场可能产生稠浊的后果,但该稠浊的后果并不一定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引人误解”的效果。
(生效裁判审判职员:王艳芳、钱小红、杜微科)
辅导案例162号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
有限公司牌号权无效发布行政轇轕案
(最高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谈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牌号权无效发布/经销关系/被代理人的牌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发卖条约和定制产品发卖条约,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牌号图样、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产品发卖条约明确约定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不得利用定制产品的产品观点、广告用语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利用行为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诉争牌号为牌号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的牌号”。
干系法条
《中华公民共和国牌号法》第15条
基本案情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牌号权无效发布行政轇轕案中,诉争牌号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牌号,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任务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利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任务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发卖条约和定制产品发卖条约。定制产品发卖条约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发卖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个中并未涉及“江小白”牌号,而且定制产品发卖条约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暗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卖力产品观点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扬的策划和履行、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掩护,甲方给予全力合营。乙方的产品观点、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发卖或者甲方其它客户发卖的产品上利用”。
2016年5月,江津酒厂针对诉争牌号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牌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号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发布要求。牌号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牌号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牌号理应知晓,诉争牌号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改动的牌号法(以下简称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利用之环境。故裁定对诉争牌号予以发布无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讯断:一、撤销牌号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牌号无效发布要求裁定;二、牌号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10325554号“江小白”牌号提出的无效发布要求重新作出裁定。牌号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讯断: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讯断;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要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公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公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讯断:一、撤销北京市高等公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讯断;二、坚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讯断。
裁判情由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紧张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牌号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牌号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利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牌号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牌号相同的标志,也包括附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牌号所利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厂主见,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牌号,其在先利用诉争牌号,因此诉争牌号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江津酒厂供应的证据不敷以证明其在先利用诉争牌号。江津酒厂主见其在先利用诉争牌号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牌号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牌号申请日之前干系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发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发卖条约、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发卖条约已经在诉争牌号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表示森欧公司的签章、缺少***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牌号评审委员会采信。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发卖条约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条约显示的签订韶光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韶光,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条约签订韶光系倒签。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法律鉴定所出具的字迹鉴定见地,江津酒厂给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制单人字迹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没有***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利用诉争牌号。江津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利用证据。但在短缺原始司帐凭据的情形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敷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牌号申请日前利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条约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发卖额和发卖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其次,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发卖条约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观点、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在牌号无效发布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供应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紧张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发卖条约和定制产品发卖条约。定制产品发卖条约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发卖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个中并未涉及“江小白”牌号,而且定制产品发卖条约明确约定,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观点、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江津酒厂)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发卖或者甲方其它客户发卖的产品上利用。综上,应该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观点、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解释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牌号未危害江津酒厂的权利。本案证据不敷以证明诉争牌号是江津酒厂的牌号,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牌号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规定。
末了,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互助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干系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干系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干系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供应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发卖条约,产品观点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敷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牌号。
综上,在诉争牌号申请日前,“江小白”牌号并非江津酒厂的牌号,根据定制产品发卖条约,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牌号“几江”外的产品观点、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牌号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柄,未违反2001年牌号法第十五条规定。
来源: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