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甚“商业代价”?应是指该商业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代价性并不一定表示在竞争上风,紧张因此他人不具有的特质得到商业利益,这也是法律保护独创性知识产权的实质特色。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于行为人违背“志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采纳诸如“盗窃、贿赂、敲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业秘密信息,从而得到不当利益并危害权利人的应得利益。知悉商业秘密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透露商业秘密的,即便自己没有获利,亦属侵权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市场竞争的面也在不断扩展,新领域的“产品”及其商业利益的产生,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趋于多元化,传统的思维和方法已难以知足这方面的需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职责,在如何保护经营者合法权柄,保障公正竞争市场秩序中,也须要与时俱进,不断深入研究新情形、新问题。
近年来,一些网络交易经营者开拓软件形成“数据产品”,为其他经营者网络交易供应做事,那么这种“数据产品”究竟是什么性子,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益,值得我们负责思考、研究。

所谓“数据产品”,抽象地说,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资源信息采集、汇总和整合,开拓出可以在网络交易中利用的,以打算机软件为载体的市场信息做事。如平台经营者将平台数据汇总、整合形成平台内经营者流量剖析数据的市场信息,包括某个或者某类商品或者做事的点击率、交易量、均匀价格、支付方法、退货率、客户属性、客户地域分布、客户评价等数据,并可以进而供应干系商品或者做事的市场趋势、市场排序、竞争状态、品牌效应等数据剖析做事,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决策供应数据支撑。
“数据产品”是营利性做事,类似金融业的“理财产品”,并非实体产品。交付给卖家的是做事,而非实体物品。由于具备商业交流形态,以是也被称为“产品”。“数据产品”须要有打算机软件作为载体,才能够为客户供应数据信息做事。
打算机软件本身属于著作权范畴,有特殊法保护。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的《打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打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打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据此,打算机软件保护工具是软件本身的创制性权利,包括打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打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实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和打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拓情形、测试结果及利用方法的笔墨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解释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显然,作为“数据产品”载体的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该软件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做事权柄,则应该由其他法律保护。
顾名思义,商业秘密最实质特色是秘密性。因而数据产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其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大众所知悉”的法律构成要件。
数据产品权利人,是通过自身节制的网络交易数据,从而进行打算机软件开拓来实现数据的采集、汇总、剖析,形成具有商业代价的信息。网络交易数据有些本来就不是公开的,一样平常人是无法从公开渠道知悉得到,再加上权利人创制性活动,形成可以在网络交易中利用的数据信息,构成秘密性是没有问题的。
按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大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该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大众所知悉。”的规定,即便是从公开信息中进行采集汇总剖析,产生了权利人创制性劳动成果的新信息,也具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益。
有论者认为,在法理上,用于公开发卖或者容许利用的数据,实在质上已经可以认定以实际行为放弃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公开发卖或者容许利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诉求是相冲突的。公开出售或者容许利用本身便是将数据公开表露,因而公开出售或者容许利用的数据不知足秘密性要件。
上述认识,可能没有顾及到数据产品的特色。就实物产品而言,一旦购买交易成功,产品物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属于购买者所有,故购买者送人还是自己利用,均与发卖者没有关系。而数据产品的特色是权利人只供应购买者信息的利用,而非全体“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表示的是数据信息做事,而非交付实物。因此,数据产品的信息利用工具特定,甲可以知悉利用而乙不可以知悉利用。公开发卖并不影响数据产品信息的秘密性。
进一步说,数据产品作为具有知识产权的市场信息,购买者仅享有利用该信息的权利。类似一项涉密技能,权利人容许他人利用该技能生产实物产品,并不导致该涉密技能权利发生转移。被容许人按照保密哀求(协议)仍旧有责任,担保此技能信息不被透露或者给第三方利用。因此,数据产品的公开发卖及其信息的容许利用,并不产生与其商业秘密保护诉求的冲突。
数据产品作为一种营利性做事,当然须要向不特定"大众进行推销,以实现其商业代价,获取合法的商业利益,但不因购买者(客户)的广泛性,从而否定其数据信息的秘密性。购买的客户或者用户是否特定,并不取决于数量多寡,而在于利用者的“固定”(即权利人所容许利用的工具是特定的,并不及于不特定的"大众年夜众)。向不特定"大众年夜众进行公开发卖,只是权利人探求被容许利用人(购买者)的一种手段或者方法,被容许利用人仍旧被限定在交易成功的购买者范围,不会导致数据产品信息形成公开表露状态。
“公众知悉”是指任何人可以从公开渠道得到信息的意思,而不是形成一定量的职员知悉,就自然成为"大众年夜众知悉,从而损失其秘密性。因此,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在于能否从公开渠道“普遍知悉和随意马虎得到”。只能从权利人那里购买知悉,仍旧不妨碍其构成秘密性。
抽象地讲,一个信息打仗的人越多,就越没有秘密性,这个逻辑是成立的,但问题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商业秘密不是用来藏箱底“秘而不宣”,而是为实现商业利益而存在。比如数据产品要实现商业代价,势必要进行广泛推销。道理很大略,用购买办法使打仗该信息的人越多,其得到的商业利益也越丰硕。保密是为了获利,只要“隔火墙”存在,商业代价就不会消逝。秘密性是为商业利益做事的,而不是用来限定传播。因此,我们认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须要跳出传统的商业秘密权利人自用观点认识,从更广阔的商业角度看问题,因而哀求其“密欠亨风”并不符合权利人实现其商业代价的目标哀求。
数据产品的商业代价是不言而喻的,否则也不能成为“产品”,更无法实现商业利益。权利人通过与购买者达成的针对性保密协议,提出保密哀求,知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权利人“采纳相应保密方法”的商业秘密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数据产品购买者违反保密约定,将其被容许利用的数据产品的市场信息向他人表露或者许可他人利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违反保密责任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商业秘密的哀求,表露、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所节制的商业秘密”的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同时,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哀求数据产品购买者及其员工帮助其浏览、查阅该数据产品的市场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陵犯商业秘密行为。“他人”处于权利人竞争对手地位的,应予以从重惩罚;“他人”将权利人数据产品信息的架构、排列和功能等进行仿制、修正等从而牟利或者取得不当竞争上风的,应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他人”造孽牟利或者导致权利人丢失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应该移送法律机关深究其刑事任务。
从传统认识上看,网络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紧张表现为虚假宣扬、市场稠浊行为以及危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荣誉等方面,那时也确实没有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2014年1月原工商总局60号令《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及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37号令《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均无禁止陵犯商业秘密的详细条款。不过也不用除对网络交易中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37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还是作了概括性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履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日然也包括查处网络交易中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数据产品作为网络交易的做事产品,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做事的延伸,具有推进网络交易繁荣康健发展的积极意义。市场监管部门有法定职责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柄,制止违法的侵权行为。我们希望这方面的案例逐渐增多,从而对侵权行为人形成高压态势,以保障网络交易市场的公正竞争。
作者 |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智库专家 魏均新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演习编辑 | 杜宗玺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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