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某广告公司主见,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短剧在多个关键元素上与原影视剧高度同等,包括故事背景、人物设置、姓名、关系、台词、道具名称、经典剧情及情节起承转合、布景和背景音乐等。
原告认为,其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全权被陵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滞侵权行为,赔偿经济丢失。
被告则表示,其对原影视剧进行了改编,并以全新的视角进行了“转换性利用”,使涉案短剧在人物关系、情节表达、故事线索等方面更为简练和童趣化,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短剧与原影视剧在类似情节中的呈现视角、剪辑办法基本同等,构成本色性相似。不过,只管被告利用了新演员在新场景中进行摄制,但两部作品在整体画面中的色调、内容等方面并不构成本色性相似,且被告并未直策应用原告作品的画面或伴音。因此,被告的行为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但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陵犯。
经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讯断被告立即停滞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丢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目前该案讯断已生效。
“如果仅仅是大略地比照着已经发行的视听作品进行复刻式翻拍,不仅会陵犯包含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原剧本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会陵犯视听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摄制权。”本案法官张连勇提醒,视听作品的拍摄、制作和传播的便捷性不断提高,但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