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2个“天下知识产权日”来临的前夕,4月25日下午,广州市越秀区公民法院通过庭审直播形式,对4起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加强普法宣扬,营造全民知法遵法氛围。

案例一
线上转卖假“LV”
被判赔偿32万元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公司是“”“”“”“”系列注册牌号的注册人。李某在某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APP中经营网店发卖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牌号的商品,同时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大量宣扬展示,并通过微信实际发卖干系商品。路易威登公司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哀求李某立即停滞生产、发卖陵犯上述注册牌号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腰带等商品,销毁其库存或待发卖的假冒牌号商品,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任务,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经济丢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李某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也没有库存或待发卖的商品,涉案商品实际上是其向案外人付费购买,主不雅观上无侵权的恶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任务。且路易威登公司主见的赔偿数额畸高,维权开支过高且非合理必要。
△被告在网店上售卖的商品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线上平台、微信等路子发卖的涉案商品,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册牌号专用权。李某辩称其向案外人付费购买涉案商品,主不雅观上无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任务的问题,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牌号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发卖不知道是陵犯注册牌号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解释供应者的,不承担赔偿任务。本案中,涉案注册牌号具有较高有名度,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发卖渠道单一,李某从案外人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李某主不雅观上应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具有侵权恶意,故对李某合法来源的抗辩见地不予采纳。李某依法答允担赔偿丢失的法律任务。
因路易威登公司确认其取证的涉案网店及微旗子暗记已无连续发卖涉案侵权商品,另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及尚有涉案侵权商品库存,故本院对路易威登公司哀求李某停滞生产、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敷以证明李某侵害路易威登涉案注册牌号专用权情节严重,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牌号的有名度、侵权人的主不雅观差错、侵权行为性子等成分,酌定李某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数额共计32万元。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赔偿共计32万元,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案例二
月饼包装“借鉴”广州酒家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酒家提出,其初创于1935年,是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其自2009年起为“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产品设计了一款包装装潢,经多年利用,已具有较高有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粤某龙食品厂作为同行竞争者,在其生产发卖的“七星伴月”月饼商品上利用与原告商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唐某某是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的独资股东,对其经营行为享有绝对的掌握权和知情权,两者共同履行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发卖行为。侵权产品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的多家商铺进行推广发卖,个中被告明某鑫购销部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中发卖被控侵权产品,且同时发卖原告的“广州酒家七星伴月”商品,显具侵权故意。故向越秀法院起诉,哀求三被告承担停滞侵权、肃清影响、赔偿丢失等任务,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及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商品无外不雅观设计专利也不属于有名产品,被告的产品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不存在随意马虎造成消费者稠浊或误认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生产的月饼只通过线下流通发卖,原告所述的线上发卖行为与其无关。退一步说,纵然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见告请金额亦不合理。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辩称:拼多多平台上显示的库存数量并不是真实的库存数量,涉案店铺全部七星伴月月饼总销量不足两百盒,涉案的被诉侵权七星伴月月饼统共仅发卖两盒,其店面宣扬也未造成误导消费者。
原告权利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装潢一样平常系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笔墨、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原告主见的商品装潢具有较强的设计性和显著性,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自2009年就推出带有该装潢的涉案商品,经由长期、持续的宣扬及推广,再结合原告自身的有名度、在涉案月饼商品领域所获奖项名誉等成分,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在我国已拥有一定的市场霸占率,为干系公众年夜众所知悉。而基于该商品影响力以及商品所持续利用的装潢,干系公众可以对该商品装潢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特定联系,进而通过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生产、发卖的涉案商品所利用装潢与原告涉案商品装潢比较较,两者虽然在品牌名称、笔墨、底部建筑图案等元素上存在差异,但整体的设计风格、多个构成元素高度近似,总体视觉效果极为靠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形下,消费者或干系公众年夜众随意马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稠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稠浊行为,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上风和经济利益,削弱了原告权利商品的市场影响力和竞争上风,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发卖带有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同样易使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终极,越秀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装潢的有名度,被告履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不雅观差错、侵权行为性子、持续韶光、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用度等方面成分,尤其考虑到各被告在法院哀求其供应生产、发卖数据材料的情形下并未尽力举证等事实,一审判决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立即停滞利用涉案的商品装潢,销毁库存,并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肃清涉案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唐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丢失30万元;被告明某鑫食品购销部向原告赔偿经济丢失1万元。
案例三
容许期满仍不更名
“中国中信”起诉“广东中信”
基本案情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 成立于1982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保险、证券、相信、航空、酒店、旅游业等。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旅游公司”)是中信集团独资设立的公司,其与另一股东于2002年7月15日设立了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信旅行社”)。中信集团(甲方)曾多次与广东中信旅行社(乙方)、中信旅游公司(丙方)签订《牌号利用容许条约》,约定甲方容许乙方在容许牌号登记注册的区域内利用“中信”“CITIC”“CITIC图形”牌号等,容许利用费为零元,容许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容许期限届满后,中信集团于2020年3月27日发函给广东中信旅行社,奉告《牌号容许利用条约》已经终止,哀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滞利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广东中信旅行社确认于2020年3月29日收到该函件。此后,中信集团认为广东中信旅行社仍未履行,故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滞利用“中信”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滞利用带有“中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更名手续,赔偿中信集团经济丢失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肃清影响等。
庭审中,广东中信旅行社认为其名称中利用“中信”具有正当权利来源,《牌号利用容许条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广东中信旅行社作为中信集团下属公司中信旅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双方已通过行为改变了条约有效期。广东中信旅行社未按照中信集团关照变更公司名称系因公司内部缘故原由,目前无证据证明中信集团的商誉因广东中信旅行社的行为受到危害或可能受到丢失,中信集团要求刊登声明肃清影响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中信”,经由永劫光的利用、宣扬推广,已具有一定的有名度,在金融及旅游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中信集团与广东中信旅行社之间为关联企业,虽然《牌号利用容许条约》约定的容许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但在中信集团未明确提出异议前,法院认为广东中信旅行社利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仍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
但在2020年3月29日中信集团发出书面关照,明确哀求广东中信旅行社停滞利用“中信”企业字号的情形下,广东中信旅行社无权连续利用“中信”企业字号。广东中信旅行社至今仍连续利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中信”笔墨的行为,随意马虎导致干系"大众年夜众误认为其供应的做事来源于中信集团,或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危害了中信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答允担停滞侵权、赔偿丢失的法律任务。鉴于现有证据未证明被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色性地危害了中信集团的商业信誉,故对中信集团哀求刊登声明、肃清影响的诉讼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广东中信旅行社应停滞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利用“中信”笔墨, 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向中信集团赔偿5万元;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要求。
案例四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广州阅某思公司因项目发展须要,在招聘平台上招聘产品经理一职,卖力其主要系列产品的研发事情。联系到候选人方某时,双方经由大略交谈,初步确定了互助方案,方某以兼职的形式承接原告的该项目。双方遂签订了委托条约、保密协议等,约定该司聘请方某为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卖力人,依照公司供应的产品总体构思,供应产品可行的方案设计、项目管理等事情,报酬按里程碑分阶段支付、结算等。但方某未在约定的韶光内供应应交付的材料,仅向公司干系卖力人通过有道云条记在线分享了一份市情上类似产品的设计构想初稿文档。
后来,该司创造方某迟迟未提交其他事情成果,且在线文档的浏览量升至20余次,认为方某陵犯其商业秘密,故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哀求被告方某赔偿经济丢失。方某则认为其为原告进行的事情根本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要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代价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方法的技能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秘密性、代价性、采纳合理保密方法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见被告陵犯其商业秘密系基于被告通过有道云条记链接分享的文档内容,但根据被告所供应的证据,该文档中的主体部分即各个构造图及内容均为已在互联网上公开拓表的内容,干系"大众年夜众均可浏览知悉,并不符合秘密性要件,更遑论因此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代价。
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发送该文档时已表示其是市情上类似产品的初稿文件,原告查看后的回答见地也可表示仅是对类似软件的截取和组合,尚未达到基于原告产品构思的框架展现。因此,原告主见被告表露的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基于此主见被告陵犯其商业秘密缺少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双方条约关系期间是否按约履行责任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循合法路子办理。
综上,越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