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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能否“指定品牌\"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通讯 2025-04-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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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品牌”确实在个别招标文件中被许可了,既然许可一定有其合理性,由于在一些分外情形下,确实能够知足招标人的特定需求,特殊是对付一些医疗器材、高精端机电设备等,通过特定品牌的指定,能够避免“不兼容”、“集成”等通病,这种情形下,虽说合理却是不合规,由于对付其它潜在投标人的确是不公正,致使其无法参与投标,是对公正竞争行为的限定。
那么,“指定品牌”在招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有哪些规定?

招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定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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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法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定、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牌号、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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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工程培植招标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能标准应符合国家逼迫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能标准均不得哀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牌号、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方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如果必须引用某生平产供应者的技能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解释拟招标项目的技能标准时,则应该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称于”的字样。

综上法规条款,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均不能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品牌”,否则属于违规行为。
“指定品牌”并非招标文件的普遍性,也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可以随意指定,应详细情形详细剖析。
因此,招标文件在体例过程中,确保公道、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充分权衡各种成分,当碰着技能规格难以描述清楚的情形下,如果必须通过引用某些品牌产品的技能标准为例,才能更准确或者清楚地表达拟“招标”需求的,则应该在参照品牌后面加上“或相称于”的字样,并且,所参照品牌在市场上应具有可选择性。
如此,既合理又合规,潜在投标人也无忧无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专心备战、公正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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