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7日,胡某某利用***添加附近人的功能,添加李某某为好友,并约李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某饭店用饭。其间,胡某某以手机没电借用李某某手机打电话接自己的妹妹为由,将李某某的手机(代价5278.78元)带出饭店,然后离开。
不合
第一种见地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是诱骗,该当构成诱骗罪。情由是,胡某某虚构了其手机没电须要跟妹妹联系接她的事实,骗走了李某某的手机。李某某是基于相信胡某某说的话,才将自己的手机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因此造孽霸占了李某某的手机,其行为是诱骗,因此构成诱骗罪。

第二种见地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情由是,胡某某虽然虚构了其手机没电须要跟妹妹联系接她的事实,但李某某只是暂时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胡某某利用,其并未对自己的手机失落去实际掌握。胡某某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拿到李某某的手机后,秘密将李某某的手机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情由如下:
其一,《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造孽霸占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诱骗罪,是指以造孽霸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遮盖原形,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二,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形下,区分盗窃罪与诱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缺点认识而处罚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罚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诱骗罪。本案中,胡某某在饭桌上借用李某某的手机,手机仍旧由李某某霸占,李某某也没有由于胡某某要去接自己的妹妹而将自己手机处罚给胡某某。因此,胡某某采纳假借打电话的办法,拿走李某某的手机并逃走,应构成盗窃罪。
讯断
终极,秦都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惩罚金2000元,责令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丢失5278.78元。(陈耕岑)
来源:西部法制报